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隆路口之碰杯餐酒館內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0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違法仍漠視法令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甚而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