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以詐
欺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詐得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吳愈慧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此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得之現金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此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2號被告洪一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凡明知其並未與吳愈慧(原名: 吳雨靜 )發生車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吳愈慧佯稱:你山路開很快,我朋友騎車載我,你撞到我朋友,我已經載他去醫院擦藥,並且載他回家,才追上你,你看要不要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致吳愈慧誤信為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洪一凡。嗣吳愈慧將此事告訴友人,驚覺有異,經檢查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發現任何碰撞痕跡,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愈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繪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