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第16892號、第19269號、第197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之「(2)分2筆共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載帳戶」應補充更正為「(2)於108年10月30日23時8分、9分許,各匯款
2萬元(合計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載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起」應更正為「108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起」,「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所載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0月29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所載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陳筱蕙 、被害人 余佩霖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黃翊宸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告訴人陳筱蕙、被害人余佩霖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尚非甚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見偵15534號卷第74頁),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沒收追徵。
五、同案被告 林沛妤 、 程鈺翔 被訴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