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昱承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昱承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 熊幸福 娃娃屋」查獲,並扣得其前向 張錫儒 所租用擺設經營之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II代1臺(下稱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 嗣經警 於同日將其職務上所查扣之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責付簡昱承保管。詎簡昱承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熊幸福娃娃屋」,將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交付返還與張錫儒,以此方式隱匿其受員警職務上委託掌管之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 嗣簡昱承 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宣告沒收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因簡昱承無法提出保管之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簡昱承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8年9月間,在上址將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返還與張錫儒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責付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錫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責付保管單、執行筆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選物自動販賣機店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㈡被告於108年5月2日所簽署之責付保管單上已載明:「……
在尚未判決確定期間為保護雙方權益,經當事人同意機檯暫時不得營業使用、轉讓、變賣、毀損或變更機檯,蒙將該機檯(選務販賣機)發還具領保管,如有冒領或上述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乃原判決竟以『微論是交由業者自行使用處分,抑或僅暫時交由業者保管,因均非警方職務上合法權力之行使,縱保管人日後不繳還已難認該行為有何危害公權力之情事。』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將『保管』與『發還』混為一談,所持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員警責付被告保管之上開機臺1臺及主機板1片,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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