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芳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市○○○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代價,向乙○○(涉犯販賣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後淨重2,996.91公克),旋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原車駛返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地下2樓,即張芳茹住處同棟地下停車場停車之際,為自始因監聽所得情資而一路跟監往返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逮捕查獲,扣得 上開甫 購得之毒品。詎甲○○既親身經歷上開向乙○○購買毒品之過程,為使乙○○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審理乙○○ 前開 販賣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審理程序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開直接關乎他人被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存否,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毒品,係當日駕車至屏東與乙○○見面前,先行折往位在屏東市○○路橋橋邊之某國小旁,向綽號「 阿宏 」之人購得,與乙○○無關等語,致生危害於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做成之客觀條件、性質及保存之狀態,認為以得充證據使用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毒而為警查獲,起出上 開愷 他命毒品3包,嗣並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意旨之證述,與其另案經檢察官依販(入)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中及審理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供述時,均以「阿姐」或「豆姐」稱呼乙○○並交代2人交易毒品之情節有異等情,均自承不諱,並有該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96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又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扣 案愷 他命確係向「阿宏」購得,與乙○○無涉,伊先前因擔心遭收押,乃向檢察官及法官謊稱向張綵絹購得云云,然此不僅與事理不符,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經合法監聽,已經得悉被告甲○○、乙○○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乃自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出發前往屏東市約定交易之地點時,即已開始跟監,其間被告甲○○除在上開地點與乙○○交易毒品,並先後在檳榔攤、加油站購買飲料及加油,且均未曾下車外,不曾轉往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該案並負責跟監之查緝員 龔誌銘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當日被告甲○○與乙○○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被告甲○○辯稱扣案毒品乃當日前往與乙○○會面前,一度轉往他處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前揭時地向乙○○購得毒品,並於本院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甲○○因前開購買毒品行為涉犯販(入)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前開另案中就同一事實經過證述時,就該待證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得拒絕證言事由,卻未經承辦法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其證言即因欠缺合法具結而無從成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時地因向乙○○購買愷他命,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於96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其於97年7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言時,已不復存在因就前開待證事項陳述而致自己更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情狀,自無前開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遑論因未經諭知拒絕證言權利而影響其具結效力之可言,是被告甲○○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前開同一待證事項,另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情事而請求一併論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因前開販入愷他命而涉及交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除就乙○○被訴案件部分經列為證人外,其自身亦因同一販入毒品之事實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雖經判決有罪,於96年12月20日即前揭因本院審理乙○○案件到庭作證前確定,然其就同一案件在偵查中於96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該前開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既尚未確定,其因證言將致自己受刑事不利益判決之客觀情狀仍然存續,依法自得拒絕證言,然依卷附筆錄,其經檢察官訊問前既未經於諭令具結同時告知此項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具結即不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餘地,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此部分虛偽陳述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為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脫免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在本院審理另案時為虛偽證述之情狀,所為不實陳述之內容,對法院判決正確性造成影響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迄今,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態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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