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庚○○民國七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設置高壓輸電線時,未盡注意義務,任由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溪厝村台電南州一分高二十三號電桿附近未經包覆之高壓輸電暴露於外,致使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附近工作之 葉明昌 碰觸該未經包覆之高壓輸電線,而當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分別為葉明昌之子女及母親,因葉明昌之死亡,致有如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庚○○部份:㈠財產上損害:
①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
②原告庚○○為葉明昌之長子,葉明昌依法應對原告庚○○負扶養義務,以財
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計算,則庚○○扶養費用損失額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74,000*3.5643「原告庚○○為000年出生,計至成年為止,尚須扶養四年之霍夫曼係數」=263,758)。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庚○○為葉明昌之子,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因被告之過致遭喪父之痛,天倫之樂不再,所受精神上痛苦亦鉅,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五十萬元。
2.原告戊○○部份:㈠財產上損害:
原告戊○○為葉明昌之長女,葉明昌依法應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以財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則戊○○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74,000*5.1336「原告戊000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成年為止,尚須扶養六年之霍夫曼係數」=379,886)。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理由與原告庚○○部份相同。
3.原告己○○部份:㈠財產上損害:
原告己○○為葉明昌之次女,葉明昌依法應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以財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則己○○扶養費損失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74,000*5.8743「原告己○○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至成年為止,尚須扶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434,698)。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理由與原告庚○○部份相同。
4.原告甲○部份:㈠財產上損害:
原告甲○為葉明昌之母,與葉明昌之父 葉炳煌 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葉明昌依法應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告甲○之情況,至少還有五年以上之生命,以財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七十歲以上受扶養直系親屬免稅額每年一十一萬一千元之標準,則甲○扶養費損失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111.000*4.3643「預估原告可再生存五年之霍夫曼係數」=484,437/3「葉明昌兄弟姊妹共三人」=161,479)。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與葉明昌為母子關係,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且平日賴葉明昌為生,今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何其痛哉!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生活頓失所依,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是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線路無論載電與否,均應按時加以巡視,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財產者,應即修復,否則應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本件發生觸電地點,為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被告於其處以裸銅線設置該架空高壓電線路,可能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甚為顯然,被告既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文字,使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以免觸電,即應依上開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不得僅以其已沿路地面垂高八點一公尺而謂已無危險或已盡維護公眾生命安全之義務,而得以所謂之該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主張免責。
2.又被告主張以該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謂其於該處以裸銅線設置架空高壓線路沿路地面垂高八點一公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規定有違,其所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既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僅以該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主張無過失,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蓋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亳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可知高壓電線路之設置,涉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非一般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已,應以法律加以規定,而非僅以所謂之「規則」即可限制人民之生存權。又即使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以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籠統規定制定,已違反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故該「規則」應已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之意旨,乃與憲法抵觸,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以該規則第二十、二十九條之規定主張無過失負責。
3.被告於本件事發地點以裸銅線設置架空高壓電線路,未為任何之防護措施,其雖離地八點一公尺,並不能免除一般人民觸電之危險。況其經營的又是危險事業,更應課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去防止人民生命、財產發生危險,被告不此圖,卻以裸露高壓電線已離地八點一公尺,而主張無過失,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原意有違,應不足採,其實對本件事故負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另被告雖曾致贈慰問金四萬五千元與原告甲○(其餘原告並未同意),其亦坦承乃基於人道立場同意所求,並非基於損害賠償關係給付,故其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等事項」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其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甲○不能再向被告依法定賦與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收據二十五張、相片五張,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五二五號過失致死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發生地點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台電配電線路桿號:南州一高分二十三至二十四號間,其架空線路(高壓六.六/一一.四仟伏)裝置之電線(裸銅線)與沿路地面之垂高八.一公尺,其導線以裸銅線與地面有足夠且充分之間隔,符合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上開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在未修正或廢止前具有法律效力,本當應遵循之,而未經大法官解釋為無效前,仍應有法律之效力。本件事發○○○鄉村○○○○道路旁,被告架空高壓線路設備,係依規定設置,與地面有足夠且充分之間隔,故導線之掩護並非必要。且電桿上已有「高壓電」、「有電勿近」之標示,線路按時加以巡視正常良好,被告依規定從事電業,小心謹慎,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葉明昌進行工事時,未通知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申請,可免費加裝防護線管,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於發生地點從事樹苗吊卸工作,未仔細觀察地形致操作吊臂車旋轉吊臂時不慎意外誤觸高壓電感電身亡,係因其本身之不安全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不成立。
(二)本件係由於葉明昌本身之不安全行為,致意外誤觸高壓電感電身亡,被告並無過失,自然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經立委要求而以人道立場予致送慰問金,所以原告甲○才願意接受慰問金,其已並立下協議書,聲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等事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和解規定係為終止或防止爭端發生之契約。
三、證據:提出簡更行文表一張、收據二張、協議書二張、感謝函一張、民眾災害事故報告表一件、照片三張、照片影本一張、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一張。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設置高壓輸電線時,未盡注意義務,任由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溪厝村台電南州一分高二十三號電桿附近未經包覆之高壓輸電暴露於外,致使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附近工作之葉明昌碰觸該未經包覆之高壓輸電線,而當場死亡,原告分別為葉明昌之子女及母親,因葉明昌之死亡,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鄉村○○○○道路旁,裝置之電線與沿路地面之垂高
八.一公尺,其導線以裸銅線與地面有足夠且充分之間隔,符合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導線之掩護並非必要。且電桿上已有「高壓電」、「有電勿近」之標示,線路按時加以巡視正常良好。葉明昌進行工事時,未通知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申請,可免費加裝防護線管,其未仔細觀察地形致操作吊臂車旋轉吊臂時不慎意外誤觸高壓電感電身亡,係因其本身之不安全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甲○已與被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子,即原告 葉晉緯 、戊○○、己○○之父葉明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溪厝村台電南州一分高二十三號電桿附近施工時,因碰觸該未經包覆之高壓輸電線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適用於台灣地區及經濟部指定適用之地區內一切屋外供電線路之裝置」,則為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一條及二條所明定,是上開規則既係法律授權所訂定者,被告辯稱其係依該規則規定設置架空線路裝置之電線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該規則無效云云,惟依該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應有充分之間隔或相當之掩護。但風雨線及橡皮線包皮,不能作為掩護。」,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就架空電線之種類與地面性質,而對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所為規定觀之,該規則既對公眾所能到達之處之間隔及相當掩護等情,有所規範,顯已顧及公眾所能接觸電線之情形,應足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要難認有何違反憲法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規則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有違,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高壓電線路有過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設置電線,並無過失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被告設置高壓電線之地點是否為一般大眾通常所能到達之處、有無包覆之必要,被告是否有違反該規定而致葉明昌發生事故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壓線未予包覆,為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應有充分之隔隔或相當之掩護」觀之,自非所有之電線均應加以掩護。而查,本件事發地點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台電配電線路桿號:南州一高分二十三至二十四號間,其架空線路(高壓六.六/一一.四仟伏)裝置之電線(裸銅線)與沿路地面之垂高八.一公尺,依同規則第二十九條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規定沿路五.五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事發地點為一般道路旁,周圍並無建物乙情,亦有原告所提照片五張可稽,則該電線設置處既架空達八.一公尺高,周圍又無建物,除非如葉明昌等人因施工駕駛吊車,而接近該處等例外情形,依通常情形,無論步行或駕駛車輛通行,該處均非公眾所能到達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設置高壓電線,導線之掩護並非必要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設置警示標語,且違反上開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予切斷電源或隔離,為有過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在事發地點之該電線桿上已有「高壓電」、「有電勿近」之標示,其亦按時巡視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照片影本一張、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一張為證,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確未設置警示標誌,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再按「線路無論載電與否,均應按時加以巡視,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財產者,應即修復,否則應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線路係屬正常狀況,既無所謂「修復」可言,自應以線路有所損壞時,被告始負有修復或切斷電源或予隔離之義務。而查,葉明昌係在將大型樹種吊起時,因指揮操作不慎致使吊桿讓觸路旁之高壓輸配電線而觸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勞中檢綜字第五0三八三八七號所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業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高壓電線路有損壞,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未予修復或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為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至葉明昌雖因觸電而死亡,惟其等於施工前既非不得通知被告暫時斷電,亦非不得增加監督人員監視下或採取特殊措施,以避免危險,尚不得以其未注意工作安全,即謂被告對高壓電線路之設置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