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丁○○被告癸○○
子○○壬○○庚○○戊○○○丙○○○巳○○○午○○卯○○辛○○己○○辰○○丑○○寅○○乙○○甲○○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四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三一公頃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二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民法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只因被告寅○○、丑○○人在美國,故一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癸○○、子○○、壬○○、庚○○、戊○○○、丙○○○、巳○○○、午○○、卯○○、辛○○、己○○、辰○○、丑○○、寅○○、乙○○、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共有物,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壬○○、庚○○、戊○○○、丙○○○、巳○○○、午○○、卯○○、辛○○、己○○、辰○○、丑○○、寅○○、乙○○、甲○○、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三一公頃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癸○○、子○○、壬○○、庚○○、戊○○○、丙○○○、巳○○○、午○○、卯○○、辛○○、己○○、辰○○、丑○○、寅○○、乙○○、甲○○、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黃央仔 生前建造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等所占用,其中西側與西北側鐵皮屋現由原告作為工廠使用,其餘則供被告壬○○、子○○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地二字第五三七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西半側,被告則共有系爭土地之東半側,以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土地之方正性,並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出入,且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並無不合理之處,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允,應屬可採。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附表:彰化縣○○鄉○○段第四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一│丁○○│二分之一││├──┼─────┼─────────┼────────────────┤│二│癸○○│二分之一│編號二至十八為公同共有。││三│子○○││此部份訴訟費用由編號二至十八之││四│壬○○││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五│庚○○││││六│戊○○○││││七│丙○○○││││八│巳○○○││││九│午○○││││十│卯○○│││││辛○○│││││己○○│││││辰○○│││││丑○○│││││寅○○│││││乙○○│││││甲○○│││││未○○│││└──┴─────┴─────────┴────────────────┘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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