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生育子女,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始終不願與原告同居,故甚少同居於一處,自七十二年間兩造共同遷居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同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了無音訊。兩造長久以來一直處於分居之狀態,無法維持家庭生活,加以兩造未育有子女藉以維繫夫妻感情,以致兩造感情冷淡,有名無實,被告離家已達數十年之久,此有與原告同住之袍澤好女 張義興 可資為證。
(二)被告自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使原告不能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自屬惡意遺棄原告,而兩造經過數十年未共同生活,早已形同陌路,婚姻難予維持,而原告年事已高,不得不將此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於法律上為裁判離婚之請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民事法裁判要旨廣編第二冊第二三二八頁至第二三二九頁、第二三三二頁至第二三三七頁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張義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自七十二年間兩造並共同遷居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自七十二年間兩造共同遷居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同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了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雖與證人即原告之同袍張義興到庭證述: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伊未曾見過原告的太太,亦不知原告之妻人在何處等語相符,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遺棄之惡意,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自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同袍張義興到庭證明屬實,有如前述,又本院按被告設籍址送達文書,經以行蹤不明為由遭退回,有該退回之郵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分居已逾十數年,夫妻感情冷淡,有名無實,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分居期間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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