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路旁買檳榔,約過了二分鐘左右,後方有一部大客車撞到一部機車,同乘的女子二人之中,有一人被壓在機車底下,伊見狀便下車查看,並欲將被壓在機車底下的女子救出,詎大客車司機即告訴人下車後,竟要求保持現場,阻止救人,由於當時有很多人圍觀,而圍觀的群眾當中,有三、四名男子不滿告訴人所作所為,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便離開現場,此件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係因為被告車子佔用車道,機車騎士甲○○為閃避被告自小客車,才會與伊所駕車輛擦撞,當時伊要求將摩托車標記後再移動,並未阻止他們救人,伊可以確定打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惟查:訊據證人 潘孝文 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處理警員到庭證稱:本件原是車禍案件,回到派出所後,告訴人說現場有被人打,並提供車牌號碼,伊追查車牌號碼之後,才知道是被告,告訴人當時有描述車子是被告開的,車內還有四、五個年輕人一起圍毆他,並說毆打他的人包含被告在內,都是年輕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潘孝文證言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曾指稱「行兇之人為年輕人」、「被告與其同車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然查,被告為00年00月00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身分證件無訛,有訊問筆錄年籍資料之記載可核,年已過五十,顯非一般人形容「年輕人」之年紀,另依卷附被告照片觀之,被告頭髮鬍鬚皆已花白,其面貌亦不致有誤認為「年輕人」之虞;另本院囑證人潘孝文持被告照片,訪查附近民眾之結果,據證人 曾金鈺 證稱:伊在肇事現場旁經營檳榔攤,被告向伊買檳榔之後,在旁圍觀車禍事故,並等伊找零錢,被告車上沒有其他乘客,就只有被告一人,當時圍觀的人很多,因為告訴人不讓在場有關的人離開及移動車輛,伊有聽到民眾表示先送傷者其中一人就醫,另一人留在現場,告訴人也不太願意,後來有看到有一群人圍在一起大小聲,有沒有打起來伊沒看到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核,由曾金鈺之證言可知,被告車上,並無其他乘客,是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
被告及其同車之人共同毆打伊乙節,與事實亦有出入。至證人甲○○經傳訊到庭,結稱:伊被撞後,頭腦已不清楚,只知道告訴人有被打,但不知是誰打告訴人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可核,其無法作為被告涉嫌傷害之證據,乃自明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傷害之唯一證據,即為告訴人之指訴,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經本院詳予調查之結果,又非毫無瑕疵可指,尚不得作為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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