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賀喜如其事實欄所載:「王賀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17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五南文化廣場台大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SONY-VPCSB35FW型筆記型電腦(主機序號為0000000)、SONY-VPCEG38FW型筆記型電腦(主機序號為0000000)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店店長 林怡呈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之竊盜犯行,雖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2部電腦,惟係於同一機會、場所為之,應論以一罪,故論以被告王賀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上訴人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羈押時止,除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外,更分別於上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多件竊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犯行,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改正,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受較輕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㈡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迭經法院判刑,確不斷重蹈法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務正業,足認被告無正當工作,均習於以非法之手段牟得財物謀生,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然原審卻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更難收矯正之效,實非允當。爰聲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告甫因同類型竊盜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處罪刑,卻又於不到10日再犯本案,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前於101年3月22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就本件被告之普通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仍屬較低度之刑,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竊盜犯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之限制要件不合,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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