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健次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巫健次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 黃聖德 (受處分人)、 陳瑞碧 、 謝月媛 、 萬鴻鈞 (後三人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人之證詞,以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2件)、查獲採證照片、黃聖德之陳情書(2份)、相關函文(稿)、陳瑞碧及萬鴻鈞承辦之簽呈、謝月媛辦理之簽稿會核單、撤銷處分之函(稿)、環保局行政調查陳述意見通知書、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等證據,乃認定再審聲請人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而再審聲請人對於黃聖德先後針對系爭二次處分提出陳情後,其在陳瑞碧、萬鴻鈞簽擬之簽呈上批示免罰,進而由相關承辦人員於94年1月及同年9月間撤銷原處分並通知黃聖德之事實並不爭執,乃針對:⑴黃聖德先後二次所運載者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營建廢棄土、土石方(諸如所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19984號、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669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940047805號函、98年5月15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草擬「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管理自治條例」等事證)?⑵案發時並無「營建工程聯單」之設置(諸如所舉證人黃聖德、萬鴻鈞於100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再審聲請人處理相同事務皆秉持相同方式(諸如所舉再審聲請人任內撤銷違法處分案件總覽表中序號171、174、178、179、181、185、188、189、190、192、193、194、195、196、217、218、219、230、231、233、235、
238、240等撤銷處分案件;⑷各縣市執行營建廢棄土管制取締分工,環保局僅負責棄土清運清理污染環境之取締工作〔諸如所舉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管理及政府機關權責分工原則說明書〕;⑸行政罰法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執行方式(諸如所舉98年8月26日環保署法字第0980076250號函),以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犯意。然此業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欄敘明黃聖德所清除(載運)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指之廢棄物,而非「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黃聖德於載運時確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合於法定處罰要件之理由外;就黃聖德於事後未曾補提任何證明文件,所為並無得予撤銷處罰情事等,亦詳予說明。且關於再審聲請人批示撤銷對黃聖德之處分,其主觀上何以有圖利黃聖德之犯意,亦詳敘其理由,略以:⑴再審聲請人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僅得於法定6萬元至30萬元之範圍內妥適裁量,其並無免罰之權限。對黃聖德有無改善情事並未為任何查證。⑵黃聖德之94年1月5日陳情,並未補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萬鴻鈞之簽呈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更無本案得「免罰」之意見。依簽呈意旨,可見黃聖德違規事實明確;且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規事實一經違反即告確立,毫無事後「改善」之可能性。再審聲請人卻擅斷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等語。⑶針對黃聖德之94年1月25日陳情,陳瑞碧擬具之簽呈臚列黃聖德具體之違規事實,並特別說明約於2個月前,已有另案違規事實等情。負責會簽之法制專員謝月媛亦已加註:不宜撤銷原處分。再審聲請人就先前之陳情應記憶猶新,其竟未為任何詢問、查證,逕裁示免罰等情。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規定係指:「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亦即清除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者,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二種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若有違反即應科以前揭罰鍰,執行機關並無免罰之裁量權限。且前述證明文件,並未涉及核發或申請之行政程序,主管機關縱訂有相關格式或文件,充其量亦僅供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90100371號函參照)。
本件黃聖德於93年11月6日及同年17日載運「建築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遭欄檢時並未隨車持有前述證明文件,可知黃聖德之違規事實明確,環保局所為裁罰之處分,並非無據。再審聲請人身為環保局局長,亦無不知之理,其於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批示黃聖德免罰,難謂無圖利之故意。再者,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清除之標的,包含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除原確定就黃聖德清除(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已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以下),縱認黃聖德清除(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仍應隨車持有上述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依再審聲請人所舉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管理及政府機關權責分工原則說明書(即聲證五)所載,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規部分,顯係以環保局為取締處罰機關,則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土)之管理、認定,更與環保局對黃聖德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處分合法與否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所針對⑶、⑸之再審事由,均分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㈧、⒊、㈨、等項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又聲請理由謂原審未斟酌證人萬鴻鈞所證營建廢棄土非環保局業務,陳情處理結果係局長之行政裁量權等有利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云云,惟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上述證據為判斷,已如上述,則萬鴻鈞此部分個人意見,既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積極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摒棄此部分證詞,自非屬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則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再審聲請人所另爭執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未予調查、傳喚之情形,然此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本件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