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許漢忠 相對人 楊麗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抗告人近年來屢有外遇情事,雙方常生爭執,伊遂有離婚之意思。詎抗告人為避免伊日後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將大部分存款轉至他處,並於短時間內從其永豐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多筆鉅額款項,致該帳戶餘額從民國100年1月份之新臺幣(下同)3,258,334元降至同年3月份之863,246元,轉出金額高達312萬餘元,顯見抗告人已將財產挪至他處,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之事實。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檢附伊設於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遽謂伊於100年1月至同年3月間,自該帳戶陸續轉出312萬元,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等假扣押原因云云。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得對伊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實為受相對人欺瞞所致之謬誤。因伊於100年1月至3月間自系爭帳戶轉出之312萬元,其中310萬元皆係存入相對人名下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相對人明知此事,竟不實指控伊為財產上之不利益處分,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諉無可取。況伊仍按月轉帳生活費5萬元或3萬元至相對人之上開帳戶,並於100年7月26日以6,000萬元買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39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在伊自己名下,且未設定分文之抵押權。又伊續於100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每室76萬元之「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共10室;另於100年11月25日向元大投信申購「元大中國高收益點心債」基金高達2,000萬元,總計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仍持續增加高達8,760萬元之資產,益證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尤其,相對人可輕易取得伊在永豐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於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檢附有關伊名下之「基金交易對帳單」、「龍嚴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光之殿堂認購憑証」、「元大中國高收益點心債券基金申購確認單」、「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及「永豐銀行對帳單」等屬於伊財產隱私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足徵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狀況瞭若指掌,本件自無假扣押原因可言。伊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惟仍遭原法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因抗告人近年來屢有外遇情事,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頁,事聲字卷第64頁)。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因相對人於100年7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則在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之情形下,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或和解離婚,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為避免其於提起離婚訴訟時,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將大部分存款轉至他處,並於短時間內從其永豐銀行系爭帳戶轉出高達312萬元之款項,顯見抗告人已將財產挪至他處,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之不利益處分等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永豐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5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各4次之取款、存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知抗告人自系爭帳戶先後於100年1月31日轉出35萬元、2月15日轉出15萬元、3月1日轉出60萬元及3月31日轉出200萬元,合計310萬元,皆係存入相對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另依抗告人所提交易轉帳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可見抗告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均按月轉帳生活費5萬元或3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自無將款項挪至不明之第三人處或隱匿財產之可言,更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上之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無資力之狀態。尤其,抗告人於100年7月26日以6,0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7日將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在其自己名下,且於100年9月23日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每室76萬元之「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共10室,復於100年11月25日向元大投信申購「元大中國高收益點心債」基金高達2,000萬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4至54頁),總值高達8,760萬元,顯然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名下之資產不減反增,益證抗告人無脫產之行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再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知悉上開抗告理由後,仍執陳詞,以抗告人自系爭帳戶轉出312萬元即為其假扣押之原因,將該款絕大多數之310萬元皆入其帳戶乙事,恝置不論(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5至57、61、62頁,本院卷第28、30、32頁);此外,相對人迄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為釋明,應認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