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 鄭宏賓鄭順賓 .訴訟代理人 鄭永坤
王雅慧 律師被告 林清仁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息, 嗣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2萬4,289元本息,再扣除 孫淑美 看護費10萬8,000元後減縮聲明為671萬6,289元本息;又扣除訴外人 蘇郁涵 即臺發雞行(下稱臺發雞行)與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畜產公司)所賠償原告275萬元後,減縮聲明為407萬4,289元本息。則依上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販賣雞隻之中盤商,被告則受僱於訴外人臺發雞行,負責載運雞隻至各批發市場供各攤商選購。民國99年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環南綜合市場,以手推車堆疊裝滿雞隻之雞籠,推運至原告之攤位附近供其挑選。且依環南綜合市場慣例,工人卸貨時均會大喊「要卸貨了」,但被告因過失未高喊「要卸貨了」以促使原告注意。嗣因手推車突然向右傾斜致雞籠倒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跌落地下室致全身癱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3萬829元、印傭看護費20萬4,460元、孫淑美看護費98萬1,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合計682萬4,289元。惟扣除臺發雞行與臺北畜產公司所賠償原告275萬元後,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7萬4,28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4,289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1/2。另原告請求4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臺發雞行,負責載運雞隻至各批發市場供
各攤商選購,於99年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綜合市場,將裝滿雞隻之雞籠約7、8個、重約300公斤、高約200公分,放置於手推車內,並推運至原告之攤位附近卸貨,供原告挑選雞隻時,疏未注意確認周圍是否有人站立並促使周圍人員注意。而原告當時在推車右後方低頭挑選被告所推運之雞隻,適卸貨區排水溝之水溝蓋鬆動致其手推車之右前車輪陷入溝內而突然向右傾斜,車上堆疊之雞籠因此向右傾倒,原告見狀猝不及防,往後退之際,因身後之欄杆僅高約90公分,以致於失去重心,反身翻越欄杆並以頭部朝下之方式摔落地下室,因此受有頸椎骨折脫臼併脊髓受有完全性損傷(第4頸椎、椎板骨折、第5頸椎爆裂性骨折、第6頸椎兩側衡突骨折、頸椎半脫位、頸椎脫臼、第5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頂部裂傷10公分長)、四肢擦傷、面部裂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㈢訴外人臺發雞行與臺北畜產公司已賠償原告275萬元。
㈣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3萬829元、印傭看護費20萬4,460元、孫淑美之看護費用為98萬1,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環南綜合市場慣例,負責推運雞籠之人將雞籠從手推
車上卸貨時,一定要大喊通知周邊的人注意並撤離,以策安全,業經證人 李建民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屬實,有臺北地院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推車裝置雞籠,並推運至原告之攤位附近卸貨,供原告挑選雞隻時,因卸貨區排水溝之水溝蓋鬆動,致手推車右前車輪陷入溝內而突然向右傾斜,車上堆疊之雞籠因此向右傾倒。而被告復因過失未於卸貨時先行高聲促使原告注意閃避,以致於雞籠墜落時原告猝不及防,失去重心反身翻越身後欄杆而摔落地下室,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10至18頁、偵字卷第3頁),並經證人 林庭羽 、李建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有臺北地院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第50至56頁)。又被告業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原因固然為卸貨區排水溝之水溝蓋鬆動,致手推車右前車輪陷入溝內而突然向右傾斜。惟被告若先行促使原告注意閃避,則原告必不致於受有上開損害;但因被告未先行促使原告注意閃避,則原告即受有上開損害,故據此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萬829元
、印傭看護費20萬4,460元、看護費98萬1,000元,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印傭護照、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健保費繳費單等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56頁、本院卷第65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於事發當時56歲,為自營雞隻販
賣中盤商,月薪約為10萬元,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以致於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則其精神必感痛苦;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37歲,並無固定收入,與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所示被告於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5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既已見被告推運滿載雞隻之手推車到達原告之攤位前,即應先留意被告之手推車停置穩當、並留意原告自己應站立於安全位置後,再開始動手挑選雞隻。且若原告及時留意被告之手推車是否停置穩當,則位於原告攤位前之卸貨區排水溝蓋雖然鬆動,進而造成手推車輪陷入水溝導致雞籠掉落,亦將原告已有警覺而得以及時閃避,而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⒉爰審酌兩造造成本件事故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等情,認
認為以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即60%,原告負次要責任即40%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2萬9,773元(計算式:[1,530,829+204,460+981,000+3,500,000]×60%=3,729,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臺發雞行與台北畜產公司之賠償275萬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萬9,773元(計算式:3,729,773-2,750,000=979,77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9,773元本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判決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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