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靜芬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靜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靜芬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之4號2樓之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榮惠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89年4月間離職,並於89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向游靜芬表明不欲再擔任歡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催討留存於歡欣公司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等情,且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於同年10月7日起變更為游靜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1月7日,以歡欣公司名義,向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9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盜蓋李榮惠留存在歡欣公司之印鑑章,使人誤認李榮惠仍係歡欣公司代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復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謝志忠 ,再由謝志忠於同日將上揭支票交付有樂公司,充作給付購買PS2主機9台之貨款,致有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PS2主機9台,足生損害於李榮惠及有樂公司,嗣有樂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而未獲兌現,始知被騙。
二、案經有樂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靜芬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雅惠 、證人謝志忠、李榮惠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揭支票影本1紙、有樂公司89年11月17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紙、歡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2份(見737號他卷第6至7、28至29、48至49頁)、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通知書影本1紙、 鄭勝助 律師89年6月20日89年函字第617號律師函1份(見249號偵續卷第33、36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1日(91)北票字第1996號函1份(見346號偵緝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換算為新臺幣,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歡欣公司名義,向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9台,盜蓋李榮惠留存在歡欣公司之印鑑章,使人誤認李榮惠係歡欣公司代表人,而簽發支票1紙,由不知情之謝志忠於將支票交付有樂公司充作給付購買PS2主機9台之貨款,致有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PS2主機9台,足生損害於李榮惠及有樂公司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謝志忠,再由謝志忠將支票交付有樂公司充作給付購買PS2主機9台之貨款,遂行其詐欺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李榮惠之印章簽發歡欣公司名義之支票,向有樂公司詐取PS2主機9台,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溝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歡欣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於89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因被告係有權以歡欣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人,該支票上縱同時蓋用前負責人李榮惠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歡欣公司。是李榮惠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李榮惠為共同發票人者,則被告之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認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盜用前負責人李榮惠印章,簽發票據作為支付有樂公司貨款之用,足使李榮惠、有樂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其行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被害人李榮惠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已與告訴人有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此係易刑處分之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於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宣告減刑部分,應依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調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於92年2月27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至99年12月20日遭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備隊警員緝獲歸案,有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核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銀行│受款人│├────┼────┼───────┼─────┼─────┼────┤│ET203114│歡欣百貨│135,000元│89年12月31│中興商業銀│有樂國際│││股份有限││日│行板橋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