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3年度簡聲再字第1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簡聲再字第14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舉證照片為2幀(A照及B照),依原審法院卷證標目,承辦法官承認5×6公分,A照及B照確實存在,並已檢還原處分機關,有函為證,且聲請人係親自出庭本案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親眼所見,當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典謝碧蓮 )及市政府承辦人員 李婉悅 應知情卻包庇及刻意隱匿事證,未依行政公文書系統歸檔,A照及B照係開單稽查人員 賴宗億 所提供,被放於原處分卷外或被藏在某個角落裡或應是被隱藏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電腦原始檔案內,是用彩色噴墨以一般A4紙質列印,非相片品質,相關人員知情卻包庇,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不服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惟皆遭本院裁定駁回(含本次),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