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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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秀玉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許碧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丁秀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秀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和 陳彥榜 聯繫後,復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彥榜,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秀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彥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100年11月7日那天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家庭代工公司加班,伊於被查獲前有接到一通沒有顯示號碼之電話,跟伊說「姐仔,我是妹妹的男朋友」,並問伊在哪裡,伊回答說伊在公司,對方就說要來找伊,還跟伊說「一半」,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當天伊剛好帶狗出去小便,就被警察查獲,而伊當天攜帶之安非他命是伊前一天中午跟他人買來放在身上,是自己要用,還未施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彥榜先於警詢時證稱:「(你向綽號姐仔〈台語發音
〉的女子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為何?)最後一次是在100年11月6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我○○○區○○路上的一處公共電話撥打她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她告訴我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12號1樓前等她,她下來拿毒品給我,購買價格為1000元,數量是一包,大約是0.2公克」云云(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你最近一次跟她(被告)購買是何時?)11月6日,我當天早上9、10點時,打她0933的手機,11月6日我跟她約員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貨,我花2000元買0.5公克,這樣叫『半個』,11月6日這一次錢有給他,毒品我有拿到」云云(見偵卷第6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說最後一次100年11月6日下午13時至14時,你用公共電話打她的手機0000000000約在員山路581巷31弄1之12號1樓前等她,她下來拿毒品給你,購買價格為壹仟元,數量一包大約0.2公克,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確實有這次交易,這次我也拿到毒品」、「(你前一天在什麼地方打電話給被告?)是在員山路上,可能是在下午1、2點」、「(你怎麼確定你確實在員山路那邊打公共電話?)因為旁邊有路標,我去過很多次,所以我知道那裡是員山路」、「(100年11月6日你是到被告家樓下跟她買毒品?)是」、「(100年11月6日你是早上說要買毒品還是下午?)不記得了哈哈」、「(打完電話多久你跟被告拿東西?)通常打完電話就會過去拿,不會很久」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至59頁),顯見證人陳彥榜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價錢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言非無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㈡再核對被告所使用兩支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證人陳
彥榜所證述之時間內,不論是下午1、2點或早上9、10點,均無通話之記錄(見偵卷第80至84頁),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及同日時19分許,各有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並通話各10秒及13秒,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12號2樓住處附近即在新北市○○區○○里○○街○○號前之公共電話,有該公司101年2月21日新北一服(101)字第A026號函暨所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亦與證人陳彥榜證述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之地址為員山路不同,或可證明證人陳彥榜有於100年11月6日上午8時15分至2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次之事實,然因無通聯紀錄之譯文,證人陳彥榜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不詳,且通話時間僅10秒及13秒,甚為短暫,被告有無答話約定買賣毒品事項,均有疑義。是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兩支行動電話及上開通聯紀錄,尚難採為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上午3時4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97號簡易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將毒品沒收銷燬確定(見原判決第10頁),是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無涉。㈣綜上所述,證人陳彥榜之證言已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擔保
其證言之憑信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予詳為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