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7年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應注意酒後不得騎車及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勝酒力,撞擊行人兒童積OO(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積OO」),造成積OO受有頭部紅腫、右小腿瘀青及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8時2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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