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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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於97年5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97年5月6日某時,在台中縣后里鄉某工地,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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