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為緩起處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係專科沒收之物,爰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