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戊○○○
甲○○丁○○丙○○共同代理人乙○○
一、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本院6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物,惟於聲請狀未依法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亦未依法提出有委任乙○○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又未記載本件之聲明及陳述,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