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相關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6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10次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111年6月間至112年1月5日間)、侵害法益類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屬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加重詐欺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即原定執行刑6月加計2年3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間至11月16日
111年11月初(原附表誤載為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5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等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4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26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執102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