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及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參肆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貳條、吸管貳支、電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臺南市綽號「阿忠」之不詳男子住處、臺南市○○路某友人住處、臺南市○○路租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數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甲○○自行前往臺南市○○路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時,驗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三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小包)、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二條、吸管二支、電燈泡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一小包(毛重一.三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二條、吸管二支、電燈泡一個扣案,前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經初步檢驗結果,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分別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橡皮管、吸管、電燈泡,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施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份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中旬再度施用毒品,期間先後三度為警查獲,仍繼續施用,顯然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犯罪者除自身健康外,尚無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三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至於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管二條、吸管二支、電燈泡一個等,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