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8號原告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被告 田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1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提出起訴狀及後附書證繕本,應補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776,833元112年8月3日113年5月1日(151/365+122/366)1.29%7,486元2違約金776,833元112年9月4日113年3月3日(119/365+63/366)0.129%499元3違約金776,833元113年3月4日113年5月1日(59/366)0.258%322元4本金776,833元776,833總計78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