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指定辯護人賴威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13、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緯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17至18頁),是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應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7月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31日)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11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③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刑之種類如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年;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並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然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 巫彥輝 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非適法。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滿足自身遊戲需求,貪圖點數利益,竟假冒貌美女子而分別向告訴人巫彥輝、 高健玶 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1千元之遊戲點數,實屬可議,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並前於106年間因以相同手法詐得遊戲點數(價值835元)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卷第4至5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然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
㈢準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詐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巫彥輝所受損害之態度(見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卷第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油漆業、日薪約1,800元、尚有祖母、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巫彥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第93頁;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95頁;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第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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