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安知
黃安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黃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號房屋應分割由
原告黃安知、黃安森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黃安知、黃安森應各給付被告黃安敦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伍
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
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應分割由原告
黃安知、黃安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
有;原告黃安知、黃安森應就系爭建物鑑價金額之3分之1補
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取得,但系爭建物之2
樓及車庫係被告獨自出資興建,故除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
)643,500元外,原告應比照鑑價金額,另外再補償被告643
,500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由訴外人 黃安湘 取得;系爭建物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
,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系爭建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
造之建物,房屋結構完整,尚有經濟價值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若分割由原告等取得
,可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趨於一致,較可充分發
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
認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等取得,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
有,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
分割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等取得,被告則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爰參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現況、附近客觀
環境,及 黎偉良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應由
原告黃安知、黃安森各給付被告黃安敦107,250元以為找補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2樓及車庫係伊獨自出資興建等語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測量費2,400元、鑑價費用5,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
3分之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