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張助成 相對人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B1與58號1樓間之無建號不動產,並非有建號登記之58號1樓,該使用空間至多約1坪餘,原裁定按58號1樓之面積109.92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誤解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與58號B1間之隔間物、1樓房屋之電動門門鎖及該房屋內之所有物品,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返還自占用日起至返還所有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加計自毀損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繼續使用1樓房屋之狀態或請求命被告暫以簡易設施封閉,以防止其繼續使用中之出入狀態。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抗告人陳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元(隔間板及電動門鎖價額為12,000元、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之價額為40,000元,合計52,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
4項,依抗告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問:聲明第4項之內容為何?)被告將B1及1樓租給其他人用以教學搏擊,被告所有權只有B1不包含1樓,被告將B1及1樓間的隔板拆掉,也把1樓的電動鎖破壞,導致我不能使用1樓,所以請求被告不能再使用1樓,我有1樓的所有權,所以被告不能做訴之聲明第4項的使用,我是基於所有權而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於該項聲明係請求除去相對人及其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狀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1樓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1樓房屋係於民國70年6月4日辦理保存登記,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7層,一層之總面積為
109.9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37,000+25,800)2=31,400】,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1.5%,系爭1樓房屋於本件104年11月起訴時之屋齡約34年又8月,經減除折舊率5.2005%(1.5%×34.67=5.2005%)後,系爭1樓房屋於104年11月間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5,070元【31,400元×(1-5.2005%)=15,070元】,並按系爭1樓房屋之總面積109.92平方公尺計算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542元,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陳明其請求返還之標的僅為系爭1樓房屋與B1間之無建號不動產,該使用空間約1坪,並非有建號登記之58號1樓等語。然其聲明第4項係請求「除去」相對人「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而非請求「返還」「系爭
1樓房屋與B1間之無建號不動產」,縱認其聲明有所變更,亦係在原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後,依首開說明,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按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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