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許」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及97年間已各有乙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業○而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邱金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光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為警攔檢,經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光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