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姚榮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同法第33條另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特設此規定,則告訴人既非被告,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姚榮義為本院102年度易字555號毀損案件之告訴人,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又告訴人亦無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