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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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被告 許登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陸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登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其中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另就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部分,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查,訴外人 王貽衛 雖曾起訴請求本件被告許登富給付票款,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訴外人王貽衛敗訴確定,惟本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亦與本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九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既判力更行起訴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利息以月息一分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經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協議後,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並同意將其配偶許 蔡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致盈有限公司(下稱致盈公司),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約定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所收租金繳付房屋貸款利息,若有不足,由被告負責補足,又被告應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原處分價金(即包含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向原告買回。詎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致盈公司後,竟未依約於一年內買回,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所收租金亦未繳納房屋貸款,原告為避免貸款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再催告被告依約買回,並清償銀行貸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上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陽信銀行之債權,故前述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顯已無法成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致原告所受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各項稅費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致盈公司作為擔保後,依約本得於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買回,然原告在該買回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發函要求被告搬遷,且違約將被告前所交付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五紙讓與訴外人王貽衛,王貽衛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致被告因支票退票而信用受損,原告既違約將支票轉讓他人,被告自無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必要,故系爭協議書應已歸於無效,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五百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㈡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計
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並同意將其配偶 許蔡瑞香 名下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致盈公司,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約定以出租房屋之租金繳付該房屋貸款利息,若有不足,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並應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告買回。
㈢被告並未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買回系爭房屋,且該房屋業由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元、契稅二萬四千元、地價稅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房屋稅四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利息以月息一分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王貽衛或原告借款云云,然上開銀行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既載為原告林慶文,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記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則該消費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應無疑義。被告雖又辯稱:其已交付原告由其背書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且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擔保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五紙支票時,縱有以該支票清償原借款債務之意,惟以被告仍同意與原告簽署前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尚積欠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利息等情以觀,兩造顯無消滅原借款債務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復未能證明上開票據債務業已履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自未消滅。至被告依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致盈公司部分,核其目的僅在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履行,並非以此代替原借款債務之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雖有前開讓與所有權之情事,兩造間原有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亦甚明確;且系爭房地嗣經本院強制執行並實行分配之結果,並無任何餘款發還致盈公司,原告亦未獲分配任何款項,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原告亦無因而受償之情事,被告執該等事由為辯,顯無可採。從而,兩造間既有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所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百萬元,及結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利息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有於一年內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房地業因拍賣而移轉為他人所有,被告之買回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各項稅費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自立協議書日起一年內,由乙方依原處分價
金(含甲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該段期間乙方應負之借款利息,和擁有不動產期間應付之稅費,由甲方代繳部分)向甲方買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依上開約定,本件被告自負有於一年內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買回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發函要求被告搬遷,且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將被告前所交付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五紙轉讓予訴外人王貽衛,被告自無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必要,該協議書應歸於無效云云,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為證,然查:上開律師函固有表示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而係出租予訴外人 洪安定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律師函即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得轉讓或提示上開支票之約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約定存在,其主張原告將上開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王貽衛,違反兩造協議云云,自乏依據,況縱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兩造協議之內容,亦僅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致使兩造間之協議歸於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
以擔保被告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致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陽信銀行遂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移轉為他人所有,被告之買回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即為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前述不動產原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其應繳付之利息,甲乙雙方同意將該不動產出租,以所收租金來繳付,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應補足。」,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有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之義務,其竟未依約履行,以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買回,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前述五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王貽衛,王貽衛復持向銀行提示遭退票,陽信銀行始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云云,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四六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記載不符(見上開強制執行卷所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述,自無從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因其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該應買回之房地經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被告之買回義務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前已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買回之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各項稅費之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即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