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48、30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或各自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9月17日6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魚塭工寮,以由甲○○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該工寮鎖門用之號碼鎖鎖頭,而開門進入該工寮,乙○○則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 石連 所有置於工寮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之抽水馬達1具、電纜線150公斤。
㈡甲○○、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0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約1500元及戒指1只。
㈢甲○○、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0月1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3之1號,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現金600元。
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4日14時許,
前往高雄縣○○鄉○○村○○路1350之2號魚塭工寮,徒手竊取工寮內庚○○所有,價值共計3200元之抽水馬達、風車馬達共4具。嗣於95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0日15時許,在
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丙○○住處,以破壞該房屋玻璃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價值共約30,000元之金項鍊4條、白金項鍊3條、金項鍊墜子3只、金手鍊
1條、金戒指2只、銀戒指5只及現金225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丙○○當場發現而追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街公有市場內為附近居民及前來處理之警員共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連、己○○、戊○○、庚○○、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事實㈠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人於事實㈠係以剪斷鎖門用號碼鎖(非門之一部)鎖頭之方式開門進入工寮內竊盜,該號碼鎖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被告乙○○於事實㈤係以破壞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毀壞安全設備、門扇而竊盜。是核被告2人於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於事實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於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事實㈤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該部分應論以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該部分犯行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符合2項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各4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預定至95年12月25日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事實㈠、㈤所示之物品及事實㈣所示其中2具馬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人於事實㈠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鐵剪1支,渠等均否認為自己或共犯所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鐵剪屬被告甲○○或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