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沿民生路直行博愛路,並未左轉或闖紅燈,且員警舉發地點並非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係距離該路口100多公尺之巷內,復無事證證明其有違規事實,何以舉發,令人不解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蕭智註 到庭結證稱:該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受處分人由南昌東路違規闖紅燈左轉民生路,因現場車流多,方尾隨受處分人至博愛路、民生路口,始攔停受處分人開單告發,因異議人拒簽罰單,有口頭告知到案日期等語。證人蕭智註與異議人就異議人騎車行向等節,所述互不相侔,本院審酌該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佐以證人舉發當時為中午,視線清楚,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至異議人辯稱員警雖未當場攔停舉發、亦未舉證云云,惟執勤警員依法本得當機處分,可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攔停地點,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員警因考量當時車流量及駕駛人安全,故未強行攔停,難謂於法有違;且違規事件常發生在瞬息之間,本件執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亦非難以想見,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五、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異議內容自承其經證人蕭智註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節,而證人除已當場告知異議人其被舉發原因外,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違規人拒簽、拒收」等情,此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故依上揭說明,異議人於拒收舉發單時視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按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如下:機器腳踏車部分,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
500元。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6年7月8日填寫,並載明應於96年7月23日前到案,因異議人並未到案,裁決機關逕行裁決處罰,是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基準表裁罰4,5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