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969號、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後,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夥同丙○○於95年7月30日13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共騎機車自台南市○區○○路菜市場處出發往高雄縣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68之2號丁○○所有豬舍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而停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進入上開丁○○所有豬舍內行竊,丙○○則站在一旁注意是否有其他人走近,以為示警把風,惟因上開豬舍內電纜線太長,丙○○乃走入上開豬舍內,由乙○○持上揭工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長約16.9公尺直徑1.2公分許之電纜線1條(重量1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惟於剪斷電纜線之際,即聽上開豬舍外有吵嘈人車聲音,渠二人乃知事跡已敗露,行竊尚無所獲,丙○○立即自該豬舍內衝出趁隙騎機車逃逸,而乙○○當場為巡邏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並起出已被剪斷之上開電纜線後,再經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95年7月3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乙○○於95年7月30日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95年聲羈785號卷第4頁至第5頁95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頁)亦大致吻合,並有警卷內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上開行竊工具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內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扣案可徵,是本件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美工刀、老虎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之金屬利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有上開行竊工具及現場已被剪斷電纜線之接斷蒐證照片共計8張可佐,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2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就此自應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91年、9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969號、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後,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時期,不思戮力工作謀生,卻取巧以行竊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且被告二人前有竊盜犯行,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係累犯且攜帶兇器之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有本院被告筆錄可參,乃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5年5月17日修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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