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 玆經如 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已非佳,又因一時貪念,將其在醫院門口拾獲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係行動電話1支,數量及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本件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7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但須整││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體適用新││5款:│││10倍)即新臺幣│法。│││││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較結果│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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