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三A00七三0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時,因超速經警攔檢,惟因當時警車巡邏燈未開啟,受處分人看到員警交通指揮棒以為是施工路段,且又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未及停下就下高速公路,嗣並停於豐勢路路旁,但員警隨即以粗暴方式將受處分人拉出車外,問受處分人何以開那麼快又拒絕停車,並開單告發。按受處分人當時並非惡意違規,且未逃逸,受處分人確實有超速行為,但並未危險駕駛,為此,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行車管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駛高速公路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違反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三點五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執勤員警遂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因受處分人未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即駕駛警車尾隨,沿途該車並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嗣將之攔停後開單告發,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三A00七三0五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罰鍰三千五百元、「在道路上蛇行」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計違規點數四點,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公警三交字第0九六0三七五四二二號函等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有超速之事實。又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其並無危險駕駛云云,然本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國道四號東向十三點五公里處執行巡守勤務,我○○○鎮○○路邊以雷射槍測速及測距,發現九二九一-LK號自小客車超速,就以指揮棒攔車,當時警示燈有打開,而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遂明確示意駕駛停車受檢,惟該車不予理會反加速駛離,我們即駕駛警車尾隨該車之後,到豐勢路有響警笛,下高速公路時有三個紅綠燈,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並任意變換車道」等語;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可憑信,是受處分人既已違規超速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本應服從員警指揮,卻為躲避稽查,反加速駛離,並不斷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殊難想像其可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其駕駛方式業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可疑,且舉發員警依其執勤經驗認定被告之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屬違規之駕駛行為,認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行為屬危險駕駛,亦與常情無違。至本件員警雖未使用輔助器材存證,然法律並未規定取締交通違規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此係舉發人選擇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是舉發員警縱未錄影或拍照,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