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被害人 林曾滿 突自對向車道由東向西徒步橫跨中正路,伊隨即停車欲讓其通過,被害人卻因緊張急步穿越馬路而跌倒;且伊實有誠意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過高而未成立,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一一九號前時,適有林曾滿先徒步橫越中正路後,再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手把處撞及林曾滿,造成林曾滿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曾滿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林曾滿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其業已與被害人林曾滿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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