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原告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張簡毅青
晏利昌
曾柏端
曾茂嘉 (曾柏端之父)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吳佩玉 (曾柏端之母)
巫祥榮
林威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⑴
匯款共新臺幣70萬9000元至共同被告 曾嘉益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共同被告曾嘉益陸續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DD」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⑵匯款至被告晏利昌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並遭被告晏利昌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張簡毅青,再由被告張簡毅青交予被告林威逸;而被告曾柏端曾陪同被告晏利昌申辦上開帳戶,辦妥後並將被告晏利昌帶回訴外人 蔣青樺 經營之檳榔攤,由被告晏利昌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林威逸使用。而共同被告曾嘉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共同被告曾嘉益已於該案中坦承不諱;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巫祥榮、林威逸等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
19、22721、24868、25340號提起公訴後,其等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因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均自稱「 陳小佳 」、「 陳思佳 」,應認共同被告曾嘉益與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巫祥榮、林威逸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曾柏端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認共同被告曾嘉益與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曾柏端之父母曾茂嘉、吳佩玉、巫祥榮、林威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所列被告僅有共同被告曾嘉益1人,亦即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曾嘉益涉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至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巫祥榮、林威逸等人之犯行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又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認定共同被告曾嘉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認定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巫祥榮、林威逸等與共同被告曾嘉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巫祥榮、林威逸等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其等所為,請求與共同被告曾嘉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曾柏端既經本院認定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曾柏端之父母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
㈢準此,原告對被告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端、曾茂嘉、吳
佩玉、巫祥榮、林威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部分原告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然並無礙原告依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是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
,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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