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偽造、販賣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予他人盜刷,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8,183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3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偽造、販賣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所受有之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上訴人偽造、販賣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予他人盜刷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29日止,夥同訴外人戊○○、 高振惟 、 林家弘 等人,共同偽造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5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偽卡),並將之販賣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盜刷消費,前後計遭盜刷18筆,總金額為158,183元;因系爭偽卡係經上訴人以輸入正確內碼之方式而偽造,並由持卡盜刷之人於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自行簽名,被上訴人於辨識信用卡內碼決定是否准予授權刷卡,及特約商店審核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時,均無從知悉係偽造之信用卡,故均准許刷卡消費,被上訴人已如數墊付各筆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事後亦無從向真正持卡人請款,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收受該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上訴人與戊○○、高振惟、林家弘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183元,及自90年4月3日(即被上訴人最後墊付款項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詳前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偽造系爭偽卡,並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盜刷消費,及系爭偽卡前後經盜刷之總金額為158,183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本件上訴人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之時間,係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29日止,上訴人於9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之行員即訴外人 王盈傑 曾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協助偵查,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8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為給付;又系爭偽卡於盜刷時,其簽帳單上所簽寫之持卡人姓名,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於核對特約商店所送回之簽帳單時,並未發現簽名不符而拒絕付款,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範圍,應限於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本件系爭偽卡既非上訴人所持以盜刷,上訴人自未受有盜刷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以盜刷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返還,顯有未合,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究為若干,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何聲明,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29日止,夥同戊○○、高振惟、林家弘等人,共同偽造系爭偽卡,並將之販賣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盜刷消費,前後計盜刷18筆,總金額為158,183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各筆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惟因無法向真正持卡人請款,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單18紙、盜刷消費明細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1件等為證(均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92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予他人盜刷消費
,致被上訴人受有墊付款項158,18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⒈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之行為,於90
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之行員王盈傑曾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協助偵查,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8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為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對此則陳稱:被上訴人之行員王盈傑於90年3月3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係因警方破獲製造偽卡集團,而通知被上訴人行員前往作筆錄,當時因偵查不公開,王盈傑也不知道究竟犯罪之被告有哪些人,警方之詢問及筆錄上亦僅提到戊○○的名字,無從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直至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亦為侵權行為人,及渠等侵權行為之態樣事實,而被上訴人嗣於92年8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盈傑固曾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有王盈傑9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92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偵查卷宗第91頁);惟觀諸該偵訊筆錄之內容,警員當時僅告知王盈傑查獲「戊○○等人」涉嫌偽造信用卡案件,並未告知尚有何人涉案,更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王盈傑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亦為偽造系爭偽卡之行為人;且當時警方通知王盈傑前往製作筆錄,其目的係在清查所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中,有無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及其卡號、持卡人資料,以利後續之偵查,並非在告知王盈傑犯罪集團成員為何人,更未令王盈傑有接觸、知悉犯罪嫌疑人之機會;況且,觀諸上訴人及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訴人於當時係矢口否認其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人,而戊○○亦供稱上訴人與偽造信用卡並無關聯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至第25頁之上訴人偵訊筆錄、第14至第18頁之戊○○偵訊筆錄),是王盈傑於製作筆錄當時,顯無任何之憑據足以認知上訴人亦係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之行為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盈傑固於90年3月3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其於當時既無從知悉上訴人為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之行為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上訴人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3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其於同年8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堪值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偽卡於盜刷時,其簽帳單上所簽寫之持
卡人姓名,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於核對特約商店所送回之簽帳單時,並未發現簽名不符而拒絕付款,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對此則陳稱:系爭偽卡係經上訴人以輸入正確內碼之方式而偽造,並由持卡盜刷之人於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自行簽名,被上訴人於辨識信用卡內碼決定是否准予授權刷卡,及特約商店審核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時,均無從知悉係偽造之信用卡,直至被上訴人寄發對帳單予真正持卡人,經持卡人對於帳單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向特約商店調取簽帳單原本核對,已無從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爭議款項,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未盡審核義務之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於空白信用卡上輸入正確內碼之方式偽造系爭偽卡,再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由持卡盜刷之人於系爭偽卡上自行簽名後持以盜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持系爭偽卡盜刷消費之人於刷卡時,被上訴人自無從透過內碼辨識之機制發現該信用卡為偽卡,而系爭偽卡上之簽名與持卡盜刷者之簽名既屬同一,特約商店於審核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際,亦無從察覺盜刷之情事,被上訴人及特約商店就此自無何未盡審核義務之過失可言;而於信用卡作業之實務上,發卡銀行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審核,均僅於持卡人對於特定消費帳款提出異議時,始調取該簽帳單原本進行核對,否則,若謂發卡銀行須對於每日為數龐大之簽帳單均逐一進行核對後,始向特約商店為付款,此實屬期待之不可能,亦有違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付款約定之本旨;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簽帳單簽名之審核,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核對系爭偽卡之簽帳單時,並未發現簽名不符而拒絕付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販賣系爭偽卡予不特定人盜刷消費,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158,183元之損害,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述金額之損害,及自被上訴人最後付款翌日即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及戊○○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述之損害;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戊○○則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抗辯,均無理由,已詳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戊○○,此附予敘明。
五、至被上訴人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因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183元,及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