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業已詳敘理由,所為職權裁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此為爭執,及謂所偽造背書之各支票債權已轉讓與被害人華豐公司,誤以為替華豐公司背書,並無損害,欠缺違法性認識各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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