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訴人甲○○
路2段140號10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幫助犯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係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而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為警查獲,縱理由欄有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查獲時九十四年十二月之犯行,亦僅誤載,得予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證人 鄭玉美 警詢中所述,上訴人既已默示放棄詰問權,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適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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