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獻宗 被告丁○○
馬來西亞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獻宗,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為請求,嗣追加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女兒即被繼承人 費潔娟 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
日凌晨2時許,因發燒及嘔吐,由其未婚夫 羅居正 陪同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由當時急診室值班住院醫師即被告丁○○診療,予以抽血檢驗,並施打點滴及止吐針劑。被告丁○○初判為急性腸胃炎。惟至凌晨3時,費潔娟從脖子處開始有瘀血情況。被告丁○○於此時判斷費潔娟可能為細菌或病毒感染,而病患又有高燒不退、持續嘔吐,病患主訴頭痛及皮下瘀血現象,且第1份驗血報告凌晨3時17分驗出,顯示病患血小板數值低下,此與一般腸胃炎之症狀完全不同,被告丁○○即應注意應先給予費潔娟廣泛抗生素治療,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給予抗生素治療。凌晨3時至4時間,病患瘀斑情況增加,羅居正要求再次抽血檢驗。凌晨4時再次抽血檢驗。至凌晨5時瘀斑情況增加,上半身紫斑出現,驗血報告指出血小板僅剩下21,000(正常值為10萬至30萬間),被告丁○○告知可能是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需轉至加護病房,但目前無空床。據醫學資料記載,最常見會導致DIC就是腦膜炎雙球菌,病患既已發生DIC,醫師即應往細菌性腦膜炎之方向思考,不應偏執地以為病患白血球數值偏低就遽然排除細菌性腦膜炎的可能,至少應先給予經驗性藥劑即抗生素。然被告丁○○醫師未曾指示對費潔娟施打或令其服用任何抗生素,被告丁○○怠於判讀病患腦膜炎之症狀,從未對費潔娟腦膜炎症狀施加藥劑,顯有過失。上午
6時,費潔娟瘀斑情況增加,全身紫斑出現,被告丁○○醫師告知需轉診至台大醫院。上午7時當日值班主治醫師即被告甲○○醫師始出現檢視費潔娟病況及作電腦斷層掃描。被告甲○○為當日值班主治醫師,於接獲被告丁○○電話報告費潔娟病情應即親自診斷,卻遲至7時才親自診斷,事後亦未對費潔娟為正確之診斷處置。上午7時30分,被告甲○○醫師告知有腦水腫及肺積水情形,準備轉診至台大醫院。被告丁○○於轉診單上已診斷疑似「meningoencephalitis」,此醫學名詞係指可能由阿米巴、隱球菌、巨噬細胞病毒等及腦膜炎雙球菌所引起者,即被告丁○○早已於轉診前即判斷費潔娟可能疑為細菌性腦膜炎感染,卻仍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且流行性腦膜炎為法定傳染病,被告丁○○及被告甲○○身為醫師對於腦膜炎之症狀及正確治療均無不知之理,卻仍不給予費潔娟抗生素治療,致其喪失治癒之機會,其等為有過失。至上午8時25分許,費潔娟搭乘救護車至台大醫院,於8時53分到達台大醫院,台大醫院立即判斷費潔娟為細菌性腦膜炎,並於9時10分立即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注射。惟10時許摸不到病患脈博,急救1小時15分後宣告死亡。經台大醫院血液培養,證實為腦膜炎球菌菌血症。是被告丁○○、甲○○依費潔娟之臨床症狀,可判定其為嚴重之急症,且無法排除為細菌性感染之可能,並已診斷其疑「腦膜炎球菌腦炎」,仍未給予抗生素治療,致費潔娟喪失治癒機會致死,顯有醫療過失。
㈡在臨床醫學上,對腦膜炎患者應施行之標準化流程,除了馬
上做理學檢查之外,並有以下步驟:⑴檢測心跳:如心跳過快,視有無急性敗血症,是否會發生敗血性休克,如是,應立即給予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⑵檢測血壓:如血壓下降,應立即給予靜脈抗生素注射。⑶應立即做脊髓穿刺,腦部斷層掃瞄,判斷究是細菌性或病毒性腦炎,以對症下藥。然被告丁○○非但未對費潔娟實施理學檢查,視其頸部是否僵硬,未給予經驗性抗生素,亦未做脊髓穿刺,甚至在凌晨3時許,羅居正發現費潔娟出現皮下出血狀況,醫護人員亦不予理會。待早晨7時許被告甲○○醫師出現,才發現病患是腦膜炎,在7點多才指示令病患做腦部斷層掃描,顯示病患腦水腫,腦壓升高,抽取腦脊髓液恐影響腦壓,對病患不利,則應迅速施打甘油降腦壓,如經施打半個小時之甘油降腦壓後,即得於不影響病患腦壓之情況下抽取脊髓液。然而,被告恩主公醫院直到早晨8點鐘才對病患費潔娟施打降腦壓之甘油,而且也只施打半瓶,時間上過慢,數量上亦不足。縱被告醫師藉詞謂因病患腦壓高,不宜做脊髓穿刺云云,然被告丁○○、甲○○醫師此時更應該迅速給予病患注射抗生素,然卻不與施打任何抗生素,任令病患之生命跡象逐漸消失被。告丁○○、甲○○醫師延宕不為正確之醫療行為,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恩主公醫院為被告丁○○、甲○○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付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560,700。
⑵扶養費:費潔娟死亡時,原告丙○當時為52歲1個月又
20天(證物八),即52.13歲,依內政部91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3.04歲,原告丙○尚有平均餘命20.9
1年。依90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70歲以下74,000元,70歲以上111,000元,扣除中間利息,則扶養費應為1,134,957元,原告生有子女共4人,即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283,739元。
⑶慰撫金:費潔娟死亡時27歲,已與羅居正訂婚,正是美
好人生的開始,原告等卻面臨如此遽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500,
000元。⑷以上合計2,344,439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費潔娟死亡時,原告乙○○年歲為50歲6個月
又12天,即50.53歲,依內政部91年台灣地區女姓平均餘命為78.81歲,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28.28年。
依上開90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扶養費應為1,467,434元,原告所生子女共4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為366,858元。
⑵慰撫金:1,500,000元。
⑶以上合計1,866,858元。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44,439元、原告
乙○○1,866,858元,並均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陳與事實諸多不符,費潔娟係死於腦脊髓膜炎,該病
症初期並無明顯且典型之症狀,初期症狀與病毒感染類似,於出現明顯之大量如巴掌大之紫斑病症時病程進展迅速,且死亡率非常高,在無法確實判斷為細菌感染時,不能貿然施用抗生素,否則反而對病患有害,且費潔娟於凌晨2時許入院至死亡時僅相隔6個多小時,在恩主公醫院時間僅5個多小時,其間已做必要之抽血、X光檢查、電腦斷層等檢查,致於腦脊髓膜炎之病體培養,並非數小時內可完成,在發現病人情況轉壞時,因被告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滿床,經病患家屬即 費潔琳 及病患男友羅居正同意後轉至台大醫院,於當日清晨6時許始發現費潔娟有皮下點狀出血點,並非紫斑,當時病患有嚴重噁心現象,且電腦斷層顯示病患有腦水腫,故施打類固醇以降低腦壓,否則可能會造成自發性之腦出血,當時無法斷定是腦脊髓膜炎,病患轉至台大醫院時出現紫班,始能判斷是由四種可能之細菌感染,因此台大醫院會給病人施打盤尼西林之抗生素,被告丁○○及甲○○失依對費潔娟之療程中並無疏失。被告恩主公醫院自無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醫療行為並不具商品交易性質,且接受診療之病患亦非以消
費為目的,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提供費潔娟之醫療給付義務,業已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不負無過失責任。
㈢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等有過失,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理由:
⒈殯葬費單據中所列辦桌費17,500元、面巾4,200元、葬儀
社雜費71,500元、往生蓮位60,000元,均非屬殯葬費,且亦無必要,應予扣除。
⒉扶養費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原告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⒊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女即被繼承人費潔娟於90年4月3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前一日17時至18時許間,開始有頭痛、發燒、畏寒、腹痛及噁心感,當時費潔娟體溫攝氏40.1度,血壓98/68mmHg、脈搏135次/分,呼吸18次/分,經恩主公醫院醫師即被告丁○○診視,當時費潔娟皮膚無出血斑點,只有在口部上顎處有幾點小斑疹。血液常規檢查,白血球偏低3300/μL,白血球分類稍偏左,血小板減少為8500/μL,其他尿液及生化檢查並無特殊發現,初步診斷為病毒感染合併白血球過低及血小板降低,留置在急診室觀察治療,並安排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及抽血做細菌培養等,由於費潔娟有持續發燒、噁心及嘔吐,被告丁○○醫師給予病患靜脈輸液、止吐針、退燒針及肛門栓劑等治療。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丁○○醫師發現費潔娟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護理記錄為7時25分),當時病患血壓91/50mmHg,此時被告丁○○再予以抽血檢驗,驗血結果aPTT大於120秒(參考值30±5秒),PT37.5秒(參考值10.8±2.0),血小板下降至2100/μL,但白血球仍然只有3500/μL,且分類和上次大致相同。被告丁○○告以費潔琳及羅居正病患須住進加護病房,但因被告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已無空床,故建議轉院至台大醫院。費潔娟因嘔吐不止,7時40分許,被告甲○○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靜脈注射及輸入12單位血小板,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診斷為腦水腫,給予注射降腦壓藥物。8時20分許,病患血壓86/53mmHg,此時被診斷為「嚴重病毒感染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及疑似腦膜腦炎」之下,由護士 林家惠黃惠敏 2人陪同轉至台大醫院。根據被告恩主公醫院病歷及 敏盛 救護車收據所示,轉送上救護車當時為8時25分,費潔娟意識仍然清楚。依據台大醫院急診室病歷記載,費潔娟於8時50分許到達時,已經意識昏迷,血壓測量不到,脈搏微弱,且無法自行呼吸,口鼻冒出紅色泡沫痰,全身散佈多量瘀斑及紫斑皮疹,呈現休克、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狀態,經診斷為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在抽取血液培養後,即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300萬單位注射,惟費潔娟一直惡化,經急救無效,於11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甲○○2位醫師於診療費潔娟之過程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板檢森恭90他
字第1378號函,就「費潔娟罹何疾病?個案中有無與一般典型案例不同之處?一般處理之程序為何?恩主公醫院處理程序及判斷有無脫逸通常處理程序?」等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對於上開詢問事項鑑定結果為:⒈根據恩主公醫院及台大醫院於90年4月3日各自抽取血液細茵培養結果,均培養出 奈瑟氏 腦膜炎球菌(NeisseriaMeningitis),故費潔娟之病,應為猛暴性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⒉根據臨床經過,病患應是腦膜炎球菌菌血症,最後合併瀰散性血管凝血及導致的敗血症死亡。只是在一般的嚴重性細菌感染,大都均會有白血球總數增加,或未成熟白血球增加現象,但是病患白血球不但沒有增加反而下降,且當時在急診時,也無顯著皮膚症狀。因此,急診醫師(即被告丁○○)診斷為病毒性感染,是可以理解的。⒊律師函中(即原告方面)似乎強調臨床症狀即可診斷為此病,以及即早給予治療(抗生素)即可挽回病患之生命,但一般而言,絕大部分之疾病,尤其是嚴重之疾病,臨床症狀只能使醫師懷疑其為何種病,而不能診斷其為何病,否則誤診機會更大,因此,臨床症狀可使醫師知道作何檢查以正確診斷,當然在病況急危時,也可先評估何種疾病機率最大,而給予某些必需治療,但是否早給抗生素不一定可挽回病患生命。一般若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原則上除給予必要支持療法及檢驗外,通常並不給予抗生素治療,除非無法排除細菌感染的可能性,或懷疑同時合併有其他細菌感染。⒋根據病歷記載,恩主公醫院急診的判斷及處理流程仍為正常,如包括所做的抽血檢驗及基本治療,均已兼顧臨床臆測,只是病患的臨床變化太快。根據文獻,在猛爆型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常可在幾小時內(一般約10小時)死亡。因此,本案病患應屬此類型的感染。⒌恩主公醫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腦水腫現象,因此,不敢貿然做腦脊髓液穿刺檢查。此外在轉診記錄上,仍有提到待血小板改善後建議做該項檢查。故該院應有考慮到此項侵襲性檢查,只是臨床狀況被迫延緩下來。事實上,病患也無頸部僵硬或其他腦膜炎的神經症狀,支持非做該項檢查不可;一般短期的類固醇給予,並不會造成免疫功能不全,何況病患只是接受一劑的類固醇(Solumedrol)而已,應該不致於造成免疫障礙的問題,此於台大醫院所做的腎上腺功能檢查結果可以證實。⒍「有關所提恩主公醫院忽視敗血性休克的處理一事」,根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到該院時並無明顯敗血性休克現象。當時血壓為98/68mmHg,在急診觀察室留置時血壓仍有91/50mmHg的記載,甚至在轉院前仍有86/53mmHg,在參照其他臨床所見,且認為嚴重病毒感染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及疑似腦膜炎球菌腦膜炎【嗣經該委員會更正為「疑似腦膜腦炎」】之下轉診台大醫院,尚屬合理。⒎關於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4月3日所接獲的血液檢體,係為台大醫院所送檢驗,而非恩主公醫院送出。故該委員會對於本案總結:「病患係感染不常見的腦膜炎球菌菌血症,此種感染的臨床表徵是多變化性的,可能是短暫發燒和菌血症到猛爆性發病而於數小時內死亡。尤其是皮膚的紫斑或瘀斑,產生如果是相當快速以及合併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現象,則預後更為不好,本案病患的感染應屬此類型。由於急診室的檢驗數據白血球持續偏低及表現類病毒似的感染症狀,導致臨床醫師(即被告丁○○)最先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只是在轉診時急診的病歷上,除了寫上病患有嚴重的病毒性感染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外,也提到疑腦膜炎球菌腦炎【嗣該委員會更正為「疑似腦膜腦炎」】的診斷。因此,在轉至台大醫院前仍然可以先給予抗生素,雖然並不見得能改變既有的病況和預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00074924號函暨其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21號鑑定書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
㈡另關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下列事項所提出疑問,檢察官發函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
⒈細菌性腦膜炎與病毒性腦膜炎分別有何症狀?⒉流行性腦膜炎是否屬我國法定傳染病?專業醫師對腦膜炎
臨床症狀應否具有認識?⒊病患有皮下出血現象、發燒攝氏40.1度、畏寒、腹痛、噁
心、血壓98/68mmHg,脈搏135次/分,呼吸18次/分等症狀,是否與腦膜炎之臨床症狀相同?依上述症狀能否據以排除是細菌性感染?⒋病患在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之理學檢查記載口部上顎地方
有幾點小斑疹,該理學檢查之病歷資料醫師應於何時填載?能否判斷醫師發現口顎有小斑疹之時間為何?口顎出現小斑疹與細菌性腦膜炎之臨床症狀是否相符?⒌台大醫院急診病歷主訴現在病史記載「Petechiaappear
at3:00AM」,而恩主公醫院病歷理學檢查為6:00急診室醫師發現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惟恩主公醫院急診護理記錄為7:25病患臉腫且有皮下出血點情形、潮紅,能否據以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記錄排除病患有可能在6:00以前皮膚即已有出血斑點之現象?⒍病患6:00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7:25臉腫且有皮下出血
點,且病患先前有高燒不退,及病患仍持續嘔吐及頭痛現象,依一般醫療常規,此時是否應給予病患抗生素治療為宜?⒎臨床診斷是否可只依據病患白血球檢驗數值,判斷其為病
毒性感染而排除為細菌性感染?白血球分類偏左是否指「末梢血液出現不少未成熟的嗜中性白血球」?在何種情形下會出現白血球偏左現象?又嚴重的細菌性感染是否會有白血球降低及白血球分類偏左之現象?能否以白血球降低排除為細菌性感染之可能?⒏本件病患有無發燒、頭痛、噁心、嘔吐、低血壓、心跳過
速、白血球過低及血小板不正常等症狀?上述症狀是否可以危及生命的內科急症?在有上述症狀及無法判斷確定為病毒性感染,或排除細菌性感染之可能時,病患已抽血檢驗,是否宜即時使用抗生素?⒐對病患採集檢體加以檢驗後,始給予病患抗生素,會不會
影響診斷正確性或混淆病況?⒑醫師手冊有關抗生素相關使用原則為何?白血球缺乏又伴
有持續高燒不退之病患,在臨床上處理是否宜給予抗生素?⒒病歷上記載「meningoencephalitis」一詞,是否包含細
菌性病原?臨床上,若需指定為病毒性腦炎,其常用之醫學診斷術語為何?⒓根據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診治醫師有無做任何措施排除病
患是細菌性感染?有無做任何措施排除是會危及生命的細菌性腦膜炎?⒔敗血症有哪些症狀及徵候?敗血症是否屬危及生命之內科
急症?敗血症在無法明確得知其感染源時,其治療原則是否宜給予抗生素?⒕細菌性腦膜炎之併發症是否包含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⒖病患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敗血症伴隨腦部感染症狀
(腦水腫),及不斷散的皮下出血點,其治療及診斷是否無法排除為細菌性腦膜炎?⒗細菌性腦膜炎之治療原則為何?在無法排除為細菌感染的
可能性,而病患情況危急時,依一般醫學常規,應否給予抗生素治療?⒘腦脊髓膜炎即早給予病患抗生素治療,一般治癒率之機率
為何?⒙急診室設置值班主治醫師之作用為何?急診室住院醫師遇
有重大或緊急或病況持續惡化之病患是否應即時通知值班主治醫師予以協助?主治醫師接獲通知是否應即親自為病患診斷?本件主治醫師在病患就醫過程中指示或參與何項治療處置?⒚本件恩主公醫院醫師自病患到院就診至病患轉診前均未給
與病患抗生素治療,有無延誤可能及時治癒病患之時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詢問事項,鑑定意見如下:
①腦膜炎的一般症狀無論是發燒、頭痛、嘔吐及頸部僵直、
意識障礙,在細菌性或病毒性均相類似,惟有從各種檢驗數據上才能區別。
②流行性腦膜炎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2類傳染病甲種屬
於我國要通報的傳染病,一般醫師對此疾病的臨床症狀雖應有所認識,但對所有腦膜炎病例究竟是否屬於流行性腦膜炎,仍有待專科醫師依病患當時之臨床表現加以診斷。
③病患如有所述的症狀,可懷疑是腦膜炎的症狀,但其他的
感染也會有相同的症狀,單憑臨床症狀無法區分是否為細菌性感染。
④口部上顎的小斑疹記載,應該是到達急診時理學檢查所見
。根據病歷病患於凌晨2時許到達,因此推斷其填載及發現應是介於凌晨2時至3時許之間。口顎出現小斑疹,不一定與細菌性腦炎相符,所以依當時所見小斑疹應無法確定是細菌性腦膜炎。
⑤依病歷記載應無法確定或排除皮膚在上午6時以前已有出血斑點。
⑥如果無法排除細菌性感染的可能,是可以給予抗生素治療
。但依當時病患的症狀,如果醫師根據臨床和實驗數據在診斷為病毒性感染,則可以不給抗生素。
⑦一般的病毒感染和晚期嚴重的細菌感染血液檢查,均可出
現白血球下降的現象。只是在嚴重的細菌性感染時,除白血球總數下降外,會有白血球分類明顯偏左現象。此病患在恩主公醫院的2次白血球檢查分別為3300和3500。其中嗜中性白血球有增加現象,顯示有感染。但代表嚴重感染的偏左現象,如帶狀白血球和未成熟白血球,卻仍未出現。因此只憑當時的白血球總數和分類很難判斷是細菌感染。
⑧依所述各項臨床症狀的總合,病患應屬於在急診要特別注
意的病患。如果臨床醫師仍然無法排除細菌性感染,在病患已抽血做完細菌培養檢查時,可以給予抗生素。
⑨病患在採集檢體做完相關檢驗,尤其是細菌培養後再給予
抗生素,比較不會影響細菌性感染的診斷。但是因為有些病毒性感染屬於自癒性,此時如果使用抗生素,則難免產生診斷上之混淆。
⑩醫師抗生素的使用原則,均有規範。如果白血球缺乏且又
出現大量未成熟白血球,再加上臨床症狀急速惡化,此時在確定診斷前可考慮使用抗生素。
⑪「meningoencephalitis」一詞為「腦膜腦炎」,可以是
細菌性或病毒性。如為病毒性,一般會加上各種病毒名稱或統稱為「Viralmeningoencephalitis」。恩主公醫院的轉院診斷欄註明是「嚴重病毒感染合併急性瀰漫性血管凝血異常及疑腦膜腦炎」,應是指病毒性腦膜腦炎,而非細菌性腦膜炎,例如腦膜炎雙球菌所引起的。在此需更正正上次鑑定報告書總結部份中的誤解。
⑫診治的醫師除抽血驗白血球、生化、血液細菌培養及尿液
檢查外,也做了腦部電腦斷層等措施來排除細菌性或會危及生命的細菌性感染等措施。
⑬敗血症,依其進展的程度,可以有不同的臨床表徵,其中
可以從發燒、發冷、意識不清到休克以及多重器官的衰竭,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和死亡。一般所指的敗血症,都是指較嚴重而且會危及生命的急症。如果病況嚴重且病源無法確認時,一般均會考慮投予抗生素。
⑭嚴重的細菌性腦膜炎,如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的併發症及其
他病毒性腦膜炎,均是可以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的現象。
⑮病患在所描述的臨床惡化症狀下,「細菌性腦膜炎」只能說是需列入考慮的診斷和治療項目之一。
⑯細菌性腦膜炎的治療原則,為依照致病的細菌選擇適當的
抗生素。在無法排除是細菌性感染的可能時,而且病患病情危急時,在採集適當檢體後,可以給予抗生素。
⑰腦脊髓膜炎感染,從臨床上的輕重程度和預後有極大的差
別。一般的感染死亡率,在早期診斷和治療下約在10﹪左右。如果是嚴重的威染,則死亡率就非常的高。根據不同的文獻約在20﹪到80﹪之間。另有文獻指出,在此情況下,即使接受積極治療和處理,也有50﹪到60﹪病患會死亡。本案病患為猛爆型腦膜炎球菌茵血症,根據文獻,猛爆型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常可在幾小時內(一般約10小時)死亡。
⑱急診室設置值班主治醫師,用意為確保急診室的醫療品質
。主治醫師需對急診室的病患負全責,包括相關的檢查、診斷和治療,甚至在病患的轉院事項處理上,也要負責。
本案主治醫師究竟有無就醫過程中指示或參與何項治療處置,依病歷無法得知,請貴署自行查明。
⑲依據病歷記載,從病患進入急診到病患轉診時的臨床診斷
和處理來看,醫師一直認定病患為「病毒感染合併白血球和血小板減少」。在轉診時因病患病況急速惡化,仍認定為「嚴重病毒感染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及疑似腦膜腦炎」,因此雖未給予病患抗生素治療,但並未延誤治療的時機。
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20215435號函暨其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901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徵。從而,實難謂被告丁○○、甲○○有何因延誤治療時機而有醫療過失之行為。
㈢再者,該署檢察官針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1日衛署
醫字第0920215435號函暨其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90174號鑑定書,再次就下列事項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病歷理學檢查為6:00急診室醫師發現病患有明顯皮下出血現象;該醫院急診室護理紀錄為7:25病患臉腫有皮下出血點情形、潮紅。而病患於8:25離開恩主公醫院轉院至台大醫院,並於8:50分到達台大醫院急診,斯時病患全身散布多量瘀斑皮疹,能否據以判斷該症狀(病患全身散佈多量瘀斑皮疹)是否得於30分鐘內形成?」。嗣該委員會就上開疑義鑑定意見為:「病患係罹患猛爆性腦膜炎球菌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DIC)。根據恩主公醫院的病歷記載,病患在90年4月3日02:06的抽血結果,顯示血小板為85,000(正常值15萬至40萬),但是同日07:12的抽血檢查血小板,卻急降到21,000,而且APTT大於120秒(正常30±5秒),PT37.5秒(正常10.8±2秒),表示嚴重感染,且已造成DIC的可能性。根據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14thedition,p.912"fulminantmeningococcemia"章節如附件文中描述到"猛爆性腦膜炎球菌菌血症的發生相當快速;紫斑、低血壓及周邊血管收縮引起肢端發紺的現象常在幾小時內發生"。因此,恩主公醫院急診醫生在06:00發現病患有明顯皮下出血點現象,到08:50病患被送達台大醫院時,所發現全身散佈多量瘀斑,甚至紫斑的形成,根據上述附件所言,仍屬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381號函暨其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內可稽。是以被告等所辯費潔娟在恩主公醫院就診期間無法判斷罹患細菌性感染及費潔娟在轉診至台大醫院前並沒有紫斑,於當日6時許,僅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等情,尚堪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病患之男友羅居正陪同就診時,在當日凌晨3時
至4時間,病患身上即已出現紫斑,直至清晨5時至6時間,病患上半身包括臉、上身、手臂、後背大量出現半個拇指大小之瘀斑,其於4時許有告知被告 溫佩青 上開情事,然被告丁○○竟置之不理,而未即時給予費潔娟施打抗生素,導致費潔娟不治死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羅居正之證言為憑。然查:證人羅居正於91年1月30日偵查訊問時先證述:「大量紫斑」在「清晨5時」許,上半身就已出現,含臉部及上身及手臂,背後尤其明顯,遍佈著如同半個拇指大的瘀斑,為何種顏色,因伊色弱,無法確定,但看起來像瘀血,在當日值班的護士及清晨7時值班護理師也有看到及陪伊等轉院之2位護士也有看到等語(見該署90年他字第1378號偵卷91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其後於事隔2年餘之92年7月15日偵查訊問時改稱:費潔娟在「凌晨3、4點」時就出現「瘀斑」等語(見該署92偵續字第130號偵卷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而同日於證人羅居正與當時值班護士林家惠偵查訊問當庭對質時,羅居正經在場親聞證人林家惠所證稱:「凌晨2時多至3時間,我確定費潔娟沒有特殊狀況,這段時間費潔娟還有下床上廁所,期間費潔娟有說想吐,我有拿醫生開的藥給病患吃,而到了『凌晨6時許』,費潔娟身上有『點狀的出血』」等語之後,證人羅居正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林家惠所述,我沒有意見」,足認證人林家惠所證述應為屬實,惟證人羅居正隨即改稱:費潔娟的「斑點」是約4時許出現,直到6點時已非常明顯了,因此2時許並沒有點狀出血等語(見該署92偵續字第130號偵卷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表示係於6時許看到皮下點狀出血等語,且被告甲○○醫師亦於偵查中表示該病症之所謂大量紫斑應是每一塊都有巴掌大,會遍佈全身等語(見同上期日偵查筆錄)。依上,羅居正數次證言所述,前後顯非一致,則費潔娟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早於凌晨3、4時已出現點狀出血、或於5時許已出現大量紫斑云云,當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值班負責照護費潔娟之急診室護士黃惠敏於偵查中證稱:在費潔娟一進來時伊有去量體溫,之後有斷斷續續去看過病患,因費潔娟區域並非伊照顧的,所以並沒有特別去注意看她身上是否有點狀出血或紫斑,伊是直到上救護車時,伊才有注意看到。在救護車上時費潔娟的斑點大約是點狀斑點,伊看到手及臉有點狀散開的斑點,並非密集的,…但點是紅色的,且比較小。…伊印象中紫斑是在救護車途中伊有發現,而 伊剛 上救護車時是發現費潔娟血色點狀等語(見該署9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均可知當時照顧費潔娟之護士於當日4時至5時許間,並未發現費潔娟身上有出現斑點或紫斑之情事甚明。且被告丁○○在發現費潔娟身上出現點狀出血點後,亦有緊急聯絡資深之恩主公醫院內科總醫師 劉芫宏 前來會診之事實,亦據證人劉芫宏醫師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上情屬實,並對於其當時診視費潔娟之所見及判斷情形加以證述:「(問:90年4月
3日當天被告丁○○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有病患情況危急?)有,我當時在醫院是上午7時30分左右,我有下樓看病患身上有點狀的出血點(在四肢軀幹的地方有出現),當時自外觀上看並沒有紫斑,只有點狀的出血點等語(見該署92年5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家惠、黃惠敏所證述情節相符。另檢察官訊問原告方面請求單獨傳喚當天有探視費潔娟、且為費潔娟之前同事亦為恩主公醫院護士 王心之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費潔娟入院沒多久伊有去看,費潔娟看起來情況很虛弱,沒有特殊異狀,之後再去看費潔娟,當時羅居正有說費潔娟有出血點,當時被告丁○○有幫費潔娟抽血,伊不記得是幾點,約伊快下班時約7時許,費潔娟要轉院時,伊有去看過費潔娟,費潔娟全身就有很大的出血點,但不確定是否為紫斑等語(見該署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之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亦記載病患於當日清晨6時許,有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等字樣,並非紫斑。基上,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費潔娟於當日凌晨3時至4時間,身上已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及自恩主公醫院轉院前,費潔娟身上已出現紫斑,而被告丁○○、甲○○竟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等語為可憑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替費潔娟裝上監測器監測生命跡象,違
反醫療標準化流程等語,被告否認。查,當天負責照顧死者之護士林家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斷斷續續去看病患(即費潔娟),當時費潔娟並無特殊狀況還有下床上廁所,又病患生命跡象穩定一般會作一至二次生命跡象的監測,若生命跡象不穩定會用監測器監測,到6時許,伊有去看病患時,病患身上有點狀出血,已有作監測器等語(見該署92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觀諸卷附之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亦記載病患於當日清晨6時許,有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等字樣,足見被告丁○○於6時許發現費潔娟有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之病情變化時,即指示替費潔娟裝上監測器監測以生命跡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被告甲○○為被告恩主公醫院之主治醫師,按一般醫療習慣
,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並非第一線之值班人員,而係備值班住院醫師詢問及協助之人,通常在住院醫師有不明瞭或無法處理之情形下始請求值班主治醫師之協助,若有更重大之醫療情形時則請求各專科醫師共同會商解決,因此本件被告甲○○於當日幾點出現在病患面前並非重點,而是被告溫佩青是否有即時向被告甲○○反應病患需要進一步之診斷及協助,而被告甲○○卻疏於注意被告丁○○之告知,或依其本身之專業即可注意當病患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等情。被告丁○○當時為第三年住院醫師,且具有內科之專科醫師資格,被告甲○○雖為較資深之主治醫師,但其專科為外科,具有一般外科、內視鏡外科之專科醫師資格,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明。而本件費潔娟所罹患之病症係腦脊髓膜炎,屬內科之範疇,在此範疇內被告甲○○並不因較資深而比被告丁○○專業,是以本件就病患之處理除電腦斷層係被告甲○○與被告丁○○2人共同商議之結果、及施打類固醇係被告甲○○之處置外,均為被告丁○○之決定,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有看病患之病歷,對丁○○醫師之處置並無認為不妥等語。是被告甲○○在尊重被告丁○○之專業下,應無疏失之情形。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對費潔娟之醫療行為有
過失,尚非足採。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恩主公醫院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六、被告恩主公醫院與費潔娟間固成立之醫療契約,惟被告恩主公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丁○○、甲○○,關於本件債之履行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恩主公醫院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醫療行為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故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患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㈢此外由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脫鉤,亦可佐明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參台灣高等法院92上字第87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付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丙○2,344,439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866,858元,並均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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