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657,8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6,9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 吳昕潔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搭乘訴外人 林伯伸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之機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號前,當時該處正在施工(此為被告共同承攬之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就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4標頭庄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丙○○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遭訴外人乙○○騎乘之UTV-930號機車追撞,再撞擊在該施工地點之紐澤西護欄,導致吳昕潔因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且間距甚大,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有極高度之危險性,被告之受僱人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行為有過失,導致吳昕潔死亡,此顯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看護費用10,000元:吳昕潔因傷於92年6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92年6月18日死亡,共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吳昕潔在加護病房期間因傷勢嚴重情況危急,須家屬隨時在醫院待命等候醫師指示為相應之必要措施,是以在此期間仍應計入看護費用。且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殯葬費用340,640元:被告等因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丁○○之女吳昕潔死亡,原告丁○○共支出殯葬費用計340,64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3、扶養費用2,639,600元:查吳昕潔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於92年6月18日死亡,距吳昕潔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時(93年7月2日)尚有1.04年。原告於吳昕潔成年時即得受吳昕潔之扶養,參照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79.04歲,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94年3月15日,為43.58歲,可推知之生存期尚有
35.46年,扣除吳昕潔至成年之時間1.04年,原告丁○○得受扶養期間為34.42年,原告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以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389元,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丁○○得受扶養金額(17,389元×12×34.42年÷(1+5%×
34.42)=2,639,6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吳昕潔死亡,原告生活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原告為三重吉田藥局負責人,每月收入7萬至8萬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二人共同承攬該工程,自應就該工程施工時為維護安全之紐澤西護欄已依法規放置之事實共同負責,被告二公司約定由何公司負責放置該紐澤西護欄,僅為分工協議。
2、細觀原證4及原證5照片紐澤西護欄有偏斜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非僅止於一塊,而係諸多紐澤西護欄皆有此情形,被告抗辯係丙○○之機車撞擊或救護人員移動所導致,顯與事實不符。紐澤西護欄極為沉重,機車之撞擊絕無可能移動如此沉重之紐澤西護欄,且救護車到現場搶救吳昕潔與丙○○尚且來不及,焉有可能去移動紐澤西護欄。
3、紐澤西護欄未平順連續放置,有扭曲及鋼筋外露造成危險之情形,被告仍應派員處理,並不因設置開始經相關單位會勘即謂被告免除妥善管理紐澤西護欄之義務。
4、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8356號偵查卷93年
5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90年他字第460號偵查卷93年2月
24日訊問筆錄影本,由訴外人乙○○及丙○○之供述確知丙○○確實係撞到紐澤西護欄無誤。
5、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並不限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要旨即著有明文, 王澤鑑 大法官亦謂此所謂法律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含習慣法、命令及規章等(王澤鑑著,1999年6月初版4刷侵權行為法第1冊,頁349)。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路用,…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同規則第3條規定: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新莊市○○路○○號前之公路用地,被告受僱人施工時設置紐澤西護欄,非但不連續且間距甚大亦不平整外,更有鋼筋外露等情形,是以被告等受僱人在使用公路用地施工時並未維護交通與安全,該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自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0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日商大豐公司所共同投標承攬,係二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別負責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日商大豐公司僅負責鑽掘隧道、鑿坑及聯絡通道之土木部分工作,均在地底下作業,被告日商大豐公司於92年6月14日發生事故時,未進駐系爭工程施工,有台北市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11月份第3週JV檢討會議紀錄可稽,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廠商施工日報可按,日商大豐公司既未進場施作,原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詎原告以被告日商大豐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係共同承攬捷運工程之法律關係,即認應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不得因該分隔石因被撞或其他原因而偏斜,即推定有過失:
1、設置紐澤西護○○○區○○○○道之中央分隔線,避免車輛駛入來向車道,施工單位設置紐澤西護欄係用調整車道之用,並無缺失,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交通分隊等派員參加,有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4子標頭前庄站例假日路面層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
2、原告所提原證4之照片雖顯示紐澤西護欄之偏斜狀態,可能係丙○○行車大力衝撞致成偏斜(唯交通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並未撞擊紐澤西護欄),並非原始之擺設狀態,事故現場之鋼筋係用以串連紐澤西護欄之連結鋼筋,因丙○○騎機車大力衝撞偏側一邊,致分隔石串連之鋼筋被抽出孔洞之外,並非紐澤西護欄內部鋼筋暴露於外。所謂連續放置係指分隔石接連擺置,足以作為沿線道路之區隔即可,並非須緊密相連,毫無縫隙。查依據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5規定於端頭需配合設置標誌、警告燈號、並佐以防撞墊等安全措施,本區段之施工單位亦已依規定設置,丙○○所撞到的是連續紐澤西護欄中間部分,並非端頭護欄,原告主張上開中段的護欄未按裝防護墊即為有過失云云,洵有誤會。
3、查本件路段,因路面縮小,為防止車輛跨越車道,逆向行駛,發生危險,故設置紐澤西護欄以為雙向交通之區隔;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並依捷運局安全手冊之施工方法設施,並經相關單位會勘通過,實無過失之可言,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事故發生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查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之「公共工程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
2.2.4分隔石」之規定,僅為施工時之一般參考標準,而工地施工時,尚需因地制宜配合現場實際施工現況,視個案具體而定,非將該工程規範作為施工唯一之準則,公共工程施工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其立法目的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而非著眼於公路用地施工時之交通維護與安全之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3、施工要點規範特別針對捷運施工所訂定,被告等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由現場照片可見於事故發生後,除了丙○○與吳昕潔倒地位置旁之二塊紐澤西護欄有些許偏移外,其餘之護欄皆放置平整,呈現一直線之狀態,足證該偏移之紐澤西護欄係因事故發生當時丙○○行車未減速或因與後方乙○○之機車擦撞,因急駛衝撞致成偏斜,或因機車往右前方滑行出去,致傷者二人由機車上跌落地上,碰撞紐澤西護欄致連接之鋼筋脫落使紐澤西護欄偏移,並非原始之擺設狀態為偏移,原告指稱原來設置即有偏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證4發生事故後之照片指稱被告未將紐澤西護欄平置,致發生車禍云云,洵屬無據。
4、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原告所引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2.2.4分隔石之規定,被告遍查經立法院通過之公共工程法規,並無上開「法律」。
(四)被害人吳昕潔之死亡與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紐澤西護欄上之輪胎痕跡與丙○○機車輪胎痕跡不符,與丙○○之機車肇事無關,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有關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勘查情形可按。
2、紐澤西護欄之漆色屬橙色,地面捷運施工鋪版之邊緣漆色是黃色,林車左側腳架上留下之黃色漆較可能是刮擦地面鋪版之黃色漆所造成,據此研判:應是丙○○駕駛普通重機車,因故失控滑倒往前滑行,再遭後方因應不及之乙○○所駕駛輕機車撞擊,然後林車再往右前方滑行,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21337號函鑑定意見可稽。
3、依前開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訴外人丙○○所騎乘之機車BKZ-689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丙○○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失控肇事致吳昕潔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有關原告請求金額:
1、看護費用:吳昕潔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全天候24小時皆有護士密切注意其病情之變化,加護病房內不允許看護進入照顧病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吳昕潔92年6月18日死亡時為42歲,正值壯年,且原告自承為三重吉田藥局之負責人,每月收入7至8萬元,未因吳昕潔之死亡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就扶養費之請求,自無理由。惟原告之子女除吳昕潔外,尚有另一扶養義務人 吳松儒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從而,原告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扣除吳松儒負擔之二分之一,始為正確,被告僅以吳昕潔一人負扶養義務計算扶養費,顯有錯誤,應不足採。
3、殯葬費用部分:原證8有關落地燈光地毯2,000元、緞帶棺車4,500元、大鼓亭5,500元、國樂7,500元等相關費用,均非屬必要,及受付所需用品之胸花150元、手帕3打540元、盒裝毛巾5打2,400元等係回禮予致贈奠儀及送葬之親友,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就資力、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加害程度予以敘明,於法尚有未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一)原告之女吳昕潔於9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搭乘由訴外人 林林伯伸 騎乘車號為000-000之機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號前,當時該處正在施工(即由被告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丙○○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失控肇事,導致吳昕潔因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告訴訴外人乙○○涉嫌過失致死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5、8356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發生事故現場及紐澤西護欄排放情形如本院卷117、118頁所示。
(四)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甲○於刑事庭審理時自認在現場排放紐澤西護欄。另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09、16437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1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90頁)原告主張其女吳昕潔於前揭時地搭乘訴外人林伯伸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所共同設置之該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且間距甚大,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因丙○○供述遭訴外人乙○○追撞後,吳昕潔撞到紐澤西護欄致死,因認被告應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則以紐澤西護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據施工法規設置,並無過失,且吳昕潔之死亡與前開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吳昕潔之死亡與本件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無因果關係?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據訴外人丙○○於偵查庭供述「(問:發生車禍時你的車是否撞到紐澤西護欄?)我車輛行駛距離護欄很遠,發生車禍前我肯定沒有撞到等語」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供述「在跌倒前有碰一聲,有被人從後面撞到感覺,再被迫去撞紐澤西護欄」等語;訴外人乙○○於偵查庭證述「我看到丙○○之車輛先打滑跌到並撞到一旁之護欄」等語。另參以員警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丙○○所騎乘車輛首次發生刮痕擦痕的起點,在案發路段內側,離該路段分向線尚有
2.6公尺至2.4公尺的距離,最後停止地點,在案發路段外側,離該路段分向線尚有1.8公尺至0.9公尺,散落物在歪斜之紐澤西護欄,因此,研判丙○○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刮痕起點即離該路段分向線有2.6公尺至2.4公尺的距離即開始不穩,且散落物(即安全帽)前方地上留有刮地痕,刮地痕與紐澤西護欄已有相當之距離,以上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09號、16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再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就紐澤西護欄部分記載「1.該護欄係水泥製成,非重力撞擊而能移動或傾斜。2.該護欄底座傾斜處有明顯輪胎摩擦造成之痕跡,因其摩擦長度均勻,應屬大型輪胎所造成,且經現場比對,亦有不符。」,因此,紐澤西護欄上之輪胎痕跡係大型輪胎所造成,與丙○○機車輪胎痕跡不符,就丙○○所騎乘機車BKZ-685之機車部分記載「1.車身正前方並無擦撞痕跡。2.車身右側無擦撞痕跡,車身左側後視鏡掉落,腳踏板三十至五十公分處及後視鏡桿一一0公分處有明顯因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之痕跡。3.車身正面完整,後輪擋泥板遭右側撞擊扭曲變形,排氣管左側及底部均有擦撞痕跡」,據此研判認定可能係機車行進中前輪及把手處遇輕微之擦撞,即易失去平衡而翻覆倒地,因此,於車道上同方向行駛之機車,於正常之情形下,如發生事故應為並排擦撞之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再參酌前開丙○○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均集中在車身左側有明顯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因此,應係丙○○所騎乘機車應係先失控滑倒後,繼續往前滑行始撞擊 鈕澤西 護欄等情,應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92133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原告之女吳昕潔搭乘訴外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因失控肇事致吳昕潔顱內出血死亡與被本件設置紐澤西護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未平順連續放置且間距甚大,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更無任何防護墊,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查,訴外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先行失控滑倒後,繼續往前滑行,始撞擊紐澤西護欄,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肇事原因,顯與紐澤西護欄之排放情形無關。
(二)系爭紐澤西護欄是否依據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2及
3.2.6.3之規定設置?
1、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號章交通維持2.2.4分隔石之規定為:「⑴活動式分隔石應以混凝土、金屬或其他材料製成,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連接裝置,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確保每一個別單元成為一排平順連續之分隔石。⑵分隔石末端應向車道外展開或設置防撞墊,以減緩衝擊之影響。⑶應特別注意活動式或臨時分隔石與臨近現有分隔石或護欄之連接。」,核與被告所抗辯之施工安全手冊編號3.2.6.2及3.2.6.3之規定相同(見本院卷第52、95頁),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紐西護欄未連續放置定,鋼筋外露、路線扭曲、未設防護墊云云,然查:
⑴所謂連續放置係指分隔石連接擺置,足以作為沿線道路之區
隔即可,參之2.2.4分隔石規定⑴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分隔石即系爭紐澤西護欄)連接裝置(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足見,分隔○○於區○道路即可,並非須緊密相連,毫無縫隙。
⑵查公共工程施工規範僅規定分隔石末端應設置防撞墊,而施
工安全手冊編號3.2.6.5亦僅規定於端頭需配合設置標誌、警告燈號,並佐以防撞墊等安全措施,而非每一護欄均需設置防撞墊,從而在「端頭」即施工路段之頭、尾段紐澤西護欄裝置,即符規定。
⑶再參見本院卷第117、118、264、265頁之現場,明顯可
見系爭紐澤西護欄延道路之路形排列整齊,相鄰分隔石間以鋼筋縱向相連,符合前揭之規定,紐澤西護欄間之鋼筋在於符合前開規定,作為連接之用,原告主張系爭紐澤西護欄鋼筋外露,未排列整齊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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