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年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本件證據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冒以「 林宜慧 」之名義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於同年十月一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冒用「林宜慧」之名應訊,而在警詢筆錄偽造「林宜慧」之署押,又於同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經警查獲後冒用「李玉盆」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逮捕通知書、筆錄上偽造「李玉盆」署押等犯行,與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動機不一,犯罪型態亦屬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產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被告一次簽名即於消費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產生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且「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偽簽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店員核對,再交回被告收執,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消費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一張,因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偵查案號│所犯法條│├──┼──────────────┼─────────┼─────┼──────┤│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乙○○於警詢│臺灣臺中地│刑法第三百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中之供述、│方法院檢察│十條第一項│││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西│2.被害人 李井 莉於警│署94年度││○○○區○○路○○○號地下一樓│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字第9206││││YOYO服飾店內,趁被害人李井│、│號。││││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被害人│3.現場繪製圖、│││││管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4.報案三連單。│││││幣三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NOKIA、MOTOROLA牌手││││││機各一支),經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被告乙○○於警詢│臺灣板橋地│刑法第三百二│││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中之供述、│方法院檢察│十條第一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七│2.被害人蔡 淑麗 於警│署94年度│按刑法上竊盜│││號 蔡淑麗 所經營之手錶店內,趁│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字第7748│罪既遂、未遂│││蔡淑麗為乙○○所購買之手錶裁│、│號│區分之標準,│││整錶帶之際,徒手竊取手錶七支│3.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採權力支配│││(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七百八十元│││說,即行為人│││),並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未│││將竊盜之客體│││向蔡淑麗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蔡│││移入一己實力│││淑麗發現後後,隨即報警並當場│││支配之下者即│││查獲。│││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可參照。查被││││││告自承已將所││││││竊得之手錶七││││││支放置於其所││││││有之袋子內,││││││足認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聲請人認││││││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乙○○於警詢│臺灣臺北地│刑法第二百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中之自白、│方法院檢察│條、第二百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內湖│2.被害人張 靜良 於警│署94年度│六條、第三百○○○區○○路○段○○○號地下一樓│詢中之指述、│偵字第│二十條第一項│││三立電視台第三棚藝人化妝室內│3.證人 盧秀娟 、王文│8786號。│、第三百三十│││,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龍、 張友麟 於警詢││九條第一項。│││甲○○所有放置於前揭化妝室置│中之證述、││被告偽造「林│││物架上之小型手提包(內有數位│4.得億珠寶銀樓金飾││靜良」署名為│││相機一台)、黑色錢包一個(內│買入登記簿一紙、││偽造簽帳單私│││有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匯豐銀│監視器翻攝照片二││文書之部分行│││行白金信用卡一張、身分證、健│張、失竊報告書一││為;又其偽造│││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紙。││私文書之低度│││萬五千元、統一星巴克隨行卡一│││行為,應為其│││張)等物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後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私文書之高度│││同日晚間七時三三分許,持 林靜 │││行為所吸收,│││良所有匯豐銀行白金信用卡(卡│││均不另論罪。│││號0000000000000000)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得億││││││珠寶銀樓」,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二支金戒指一萬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次,作成甲○○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而偽造私文書,並向該店││││││店員盧秀娟提出上揭偽造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而行使之,││││││致盧秀娟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財物││││││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得億珠寶銀樓及匯豐銀行。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持現金一萬元至得億珠寶││││││銀樓改以付現之方式消費,取消││││││前一日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為警循線查││││││獲。││││├──┼──────────────┼─────────┼─────┼──────┤│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乙○○於警詢│臺灣板橋地│刑法第三百二│││同其五歲女兒 林根 慧及四歲女兒│及偵查中之供述、│方法院檢察│十條第一項。│││林 秀玉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2.被害人丙○○○於│署94年度少│被告利用無責│││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詢中之指述。│連偵字第88│任能力之人實│││樹林市○○路黃昏市場,佯裝向│3.證人 林根慧林秀 │號。│施竊盜犯行,│││魚販丙○○○買魚,欲使戴 陳靜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間接正犯。│││鈺分神,利用其稚女行竊,由林│、│││││秀玉在旁把風,由林根慧鑽至攤│4.贓物認領保管單、│││││位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扣押筆錄、扣押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得│品目錄表。│││││手後,將該皮包攜離攤位,因戴││││││ 陳靜鈺 已有防備,追隨攔下林根││││││慧,並報警當場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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