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台安物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采昀 相對人 許忠興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未有不配合辦理鑑價程序之事實。㈡貴院所委託之鑑價公司從未告知當繳鑑價費用並請異議人繳費,異議人如何配合辦理繳費?該鑑價公司並告知異議人其不願進行鑑價,將回覆鈞院另尋鑑價單位。異議人當如何辦理?㈢若該鑑價公司確有通知異議人進行繳費,煩該鑑價公司提示通知內容。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或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或續行,倘債權人並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8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股份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58,000之股權,並於100年1月7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扣押之財產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買底價之參考依據,並副知債權人須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洽辦鑑定事宜。債權人於100年1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更換鑑定人,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另行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價程序,惟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100年2月11日以無法配合債權人之方式進行鑑價為由將案件退回。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再次發函,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程序,嗣經本院副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向鑑價機關繳納鑑定費洽辦鑑價,債權人於100年5月2日接獲通知後,仍未配合繳費,並再次具狀聲請鑑價公司至第三人公司進行鑑價程序,致原法院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
㈡按預納鑑定費用核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債權人均陳報若需進行鑑價拍賣,應對第三人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編報表中所稱存放在辦公室之現金新台幣12,418,123元進行查核,而遲未預納鑑價費用,而經司法事務官以鑑價程序乃由本院選任之專業人士依其專業人士評估執行標的之價值,而鑑定報告亦僅供本院參考核定拍賣底價之用,債權人如認鑑定結果與該財產之實際價格不相符合,應於詢價程序中表示意見,並可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酌定拍賣底價,而非要求鑑定人依其指定之方式進行鑑價程序,故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鑑價程序而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敘明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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