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臣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臣於民國(下同)97年間至98年間之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位在南投縣○○鎮○○○段○○○○號之林班地(非保安林),徒手竊取由某不詳人士置於前開林班地內,材積合計為0.0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453元之牛樟木5塊(下稱系爭牛樟木),並以前開車輛搬運竊得之贓物,將之載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擺放。嗣於100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陳奕臣欲將系爭牛樟木加工為花瓶,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系爭牛樟木前往加工處所時,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沉潭巷口前攔查查獲,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系爭牛樟木及陳奕臣自行刨削系爭牛樟木所餘木屑2袋(系爭牛樟木殘材5塊淨重88.5公斤,木屑2包淨重16.5公斤,均發還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正 劉定周 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奕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區林班管理員劉定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定周領回上開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4日投授竹政字第1004702165號函暨遭竊林木之價金查定書、正攝影像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行竊地點及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處斷。再者,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擅自在國有林地內竊取國家森林
資源,惟竊得之牛樟木殘材5塊數量非鉅,價值亦不高,另被告供承係基於自行觀賞之動機而行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5塊,價值5453元,有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分別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16359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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