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明順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於87年9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同年12月6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宋明順於95年9月28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揭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之「5年後再犯」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宋明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