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界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界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界全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鄉○○路2園支19號前,不慎因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300.9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達懲罰效果,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 爰依 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乘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罰鍰部分:
⑴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⑵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鄉○○路2園枝19號前,不慎因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300.9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4月22日至10
0年4月21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同法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於法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