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日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6A005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日雄於民國96年1月
6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14線公路14.5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長久未居住在戶籍地,沒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未繳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復有明定。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4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月6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14線公路14.5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6A005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裁字第裁65-J6A005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57年11月13日起迄今均設在南投縣水
里鄉忠信巷1之2號(於99年7月30日門牌異動整編為南投縣○里鄉○○路○○號),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2張)經郵政機關向「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1之2號」為送達,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6年3月9日公告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公報上刊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9日投警交字第09600085121號函、96年3月9日投警交字第09600085122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裁決書亦經郵政機關向「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1之2號」為送達,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俟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8年2月24日公告乙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退件信封、送達證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
㈢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於98年2月24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3日內,即98年4月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1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100年1月13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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