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瑞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樓之一O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何瑞溢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O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前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案件已先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六O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