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 張馨方 」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及扣案偽造之「張馨方」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堯於民國(下同)98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黃昏市場,拾獲張馨方(現改名為 張裋秝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義堯欲購買中古機車代步,惟因其戶籍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而其本人則在南投縣草屯鎮打零工渡日,致未能返鄉換發新身分證,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之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人盜刻而偽造「張馨方」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旋於翌日(98年6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557之6號,未經張馨方之同意,持上開張馨方身分證、健保卡(業已發還張裋秝)及系爭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 劉憲龍 購買車號000-000號山葉牌、藍色之中古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利用不知情之 劉欣宜 即劉憲龍之胞妹在98年6月12日所書寫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張馨方年籍資料,且在該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張馨方」之署名1枚;並在該處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張馨方」之印文1枚,再由劉欣宜於同日持偽造之系爭登記書,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行使之,由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 鄒秀端 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鄒秀端形式審查後,將該車新車主為張馨方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車主為張馨方之行車執照予黃義堯,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馨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裋秝及證人劉憲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登記書影本1紙、張裋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系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1份。
㈣扣案偽造之張馨方印章1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持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㈡是核被告黃義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張馨方」之印章;又利用不知
情之劉欣宜在系爭登記書上偽造「張馨方」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張馨方」名義申請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為張馨方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南投監理站行使,使南投監理站在車籍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部,二
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一時糊塗,竟
以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害被害人張馨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張馨方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偽造之98年6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
南投監理站行使,已為南投監理站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張馨方」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被告另行偽造被害人張馨方之印章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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