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更正為:「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第6列致第7列:「或接受賭客以現金下注」更正為:「或提供賭客上網下注從中抽傭」;第11列至第12列:「以此方式接續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更正為:「以此方式反覆實行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簽賭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以,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取得賭博網站之使用權及管理帳號、密碼而經營賭博網站,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就上開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該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原具有不斷複製的特質,複製的行為之間是否在時空上緊密連接,並不重要。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蓋供給與聚眾該二法概念,於社會通念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再者,接續犯並不是構成要件類型,而是一種行為模式,是實施構成要件的方式,而且是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除了集合犯之外,每一種構成要件都可以用接續方式實施,接續犯的概念是為了要說明這種實施犯罪的模式,雖然多次實現同一個構成要件,仍然只成立一罪,而以持續複製舉動的方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所以成立一罪,就是因為用自然意義的行為數概念來計算的緣故,其構成要件本質上本無重複實施之特質。因此,行為類型如解釋為集合犯(法定接續犯),就不會是自然意義的接續犯。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併衡其本次遭查獲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及規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個、滑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